遺產繼承公證生存空間
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根據該條之規定,繼承取得之物權無需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自動取得。從法律上來說,在被繼承人死亡后,繼承人可以依該條規定在繼承開始時直接向登記機構申請對繼承物權的登記,而無辦理遺產繼承公證之法定前置條件,這也是公證界所不愿看到的,但這已是鐵的事實。
雖然遺產繼承公證的辦理已有幾十年的歷史,但不得不承認,遺產繼承公證的生存已因物權法的頒布而受到了嚴重威脅。筆者認為,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只是從理論上和法律上說明繼承人可以在繼承開始時直接向登記機構申請對繼承物權的登記,但在實際操作中,遺產繼承公證仍有存在的價值和必要,可以說無遺產繼承公證不行,不管是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并非如物權法規定的那樣簡單。
當事人申辦遺產繼承公證主要是為了達到對遺產中房產、車輛、證券等的過戶,儲蓄的提取等目的,而公證員在辦理遺產繼承公證過程中解決了很多問題,有些是公證所專有的證明權。遺產的處理是非常復雜的,涉及到如代位繼承、轉繼承、放棄繼承意思表示的審查、主要遺產及繼承人的范圍、繼承人繼承的順序及份額、遺囑的合法性及效力、遺囑繼承人的身份、被繼承人死后繼承人及遺產的變化、被繼承人是否以生前的行為改變了遺囑等問題,即使經公證過的遺囑也可能存在上述問題。在這過程中,公證的證明作用是任何機構所不能替代的,其證明效力是至上的,因為遺產繼承公證就是依法證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真實、合法。
從司法部與建設部于1991年8月31日聯合下發的《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合法繼承人繼承房產,必須提交“繼承權公證書”)及建設部公布的《房屋登記辦法》的討論意見稿(應提交繼承權人對繼承房屋享有繼承權的公證文書、受遺贈人同意接受遺贈的公證文書)即可看出,因繼承、遺贈導致的房屋所有權轉讓時,無遺產繼承公證不行,遺產繼承公證仍有著廣闊的發展空間。
從司法部規定的現行的繼承權公證書格式來看,公證處行使的不是證明權,而是標準的確認權,即確認繼承人對死者遺產享有繼承權,是對繼承人的繼承權資格進行確認。其格式文書內容表示,經公證員的核查,主要是對被繼承人的死亡情況,遺產的相關情況,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的所有權情況,有無遺囑情況,繼承人范圍、順序,以及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真實性等情況進行核查,再引用具體法律條文,最后確認繼承人享有繼承死者遺產的繼承權。實際上是公證員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核查、判斷,引用法律,對當事人的繼承權資格進行確認的過程,是標準的裁決,如法院之確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