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佑明,男,36歲
被告:謝細秀,女,47歲
案由:繼承糾紛
被告謝細秀于1957年被其姑父康保發、姑母謝月秀收養。被告成婚后仍與養父母共同生活。2000年初,因被告之子不愿隨養外祖父姓康,康保發夫婦提出與被告解除收養關系,被告同意并與之簽訂了解除收養關系的協議,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康保發夫婦生活費8000元。不久,康保發夫婦將康保發的侄子即原告康佑明過繼為子,但未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康保發夫婦于2000年12月、2001年9月先后去世。被告應付康保發夫婦的生活費實際只付了3500元,尚有4500元未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對被告尚未支付的4500元享有繼承權,要求被告予以給付。
法院經審理認為:康保發夫婦與被告協議解除收養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應按協議支付康保發夫婦生活費。但該生活費屬經濟幫助,具有嚴格的人身依附性,不應由康保發夫婦以外的人所享有,康保發夫婦去世,被告即可終止支付。康保發夫婦與原告康佑明未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收養關系不成立,原告不具有繼承人資格。原告要求確認其對被告尚未支付的生活費享有繼承權并要被告給付,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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