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的法律沖突
數人因為同一事故而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時間先后,對各個遇難者的死亡時間從法律上予以確定的問題在民法理論上稱之為"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關于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的法律制度在我國繼承法律制度中早有確立,也是民法體系中一項比較重要法律制度。條文見于1985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第2條規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這項民事法律制度,經多年的司法實務證明具有法條簡明、無歧義、比較科學、比較嚴謹等特點,不足之處是該規定為繼承法體系中的規定,而不是民法總則性的規定,僅適用于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不具有普適性,諸如遺贈、人身保險等法律關系中數人同時遇難問題不能直接適用(當然每一種法律制度總是有贊成者,也必有反對者,《繼承法意見》規定的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因為沒有充分考慮同時死難人員生存能力等客觀自然狀況以及偏向于對卑親屬繼承人利益保護而忽視了尊親屬和平輩親屬之間繼承權的保護終為人所詬病,本文在此不作討論)。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新《保險法》),新《保險法》第四十二條是對應于修訂前的六十四條進行的立法修訂,與原來法條相比,增加了第二款的內容,該款內容就是立法新設定的保險法上的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全部條文為:"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告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收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根據舊《保險法》的規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則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但是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而又難以確定先后順序,對保險金的處理似乎成為難題。在舊《保險法》實施期間,有觀點認為,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先后時,應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則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已不生存,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所以上述新《保險法》修訂增加的條款從立法思路上看,顯然是針對原來條款的補充和完善,將難以確定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出現不能確定死亡先后問題簡單化、明確化,以求避免難以明確保險受(求)償權主體的尷尬。故對新《保險法》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的規定理論界不乏贊許之聲。國外立法中亦早有與新《保險法》類似之舉,如美國1940年《同時死亡示范法》規定:人身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已經死亡,但無足夠證據可以排除其同時死亡的,則保險金則應當以被保險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原則予以分配。
但筆者以為另外一個問題不容回避,即新《保險法》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法條與《繼承法意見》規定之間的法律沖突,且這種法律沖突是否會引起法律適用的思維混亂和司法實務中如何解決此矛盾?
有人也許會說,對于這樣的法律沖突,立法早有明確,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新頒布的法優于早已頒布的法,等等。如果出現了兩種法條同時可以適用的情形時,首先,從頒布實施的時間上來看,新《保險法》是最近頒布實施的,早于《繼承法意見》,應該適用新《保險法》;其次,新《保險法》是全國人大常務會通過的立法,屬于基本法,《繼承法意見》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屬于下位法,也應該適用新《保險法》。真的應該這樣理解嗎?--不可以。
下面本文著重以司法實務為視角模擬一個家庭常見的人身保險案例以展開筆者對本文所提出問題的思考。在下文展開之前,筆者認為有必要先厘清一下新《保險法》關于受益人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保險法有四個重要的主體,即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保險人即接受投保的保險公司,系保險合同的相對一方。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可能相互之間身份重疊或部分重疊,也可能是存在密切的人身、財產利益等有關聯的民事主體,也可能是沒有任何關聯的民事主體。
新《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是單純享有利益的、保險合同當事人之外的合同關系人。受益人是保險法主體中非常特殊的一類。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不僅僅在人身保險中有受益人的主體,在如以按揭購買汽車的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財產保險中也經常遇到"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規定。但有觀點認為,受益人僅存在于人身保險中,因為在財產保險中享有保險合同利益的人也是被保險人,沒有必要特別指定受益人,而人身保險常有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條款,所以需要規定在被保險人之外有受益人來領取保險金。這一觀點有待商榷,但并非本文所論要點,故這里不予細說。大致說來,受益人存在以下三個法律特征:
(一)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這是受益人首要的特征。受益人具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如果保險合同指定了受益人,則在被保險人死后,保險金不能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即使受益人同時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繼承人,保險金仍須與被保險人的遺產區別對待。
(二)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當事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為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他人設定義務,但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在合同之中為他人設立權利。故而,根據"法律所未禁止的即法律所允許" 的民商法原理,受益人的主體資格除用工單位為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情形外并無其他限制,為一般主體。當然實踐中大多數被指定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投保人有比較密切的關系,所謂"世上沒有無緣無故的愛"是也。
(三)受益人的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這種期待權也許永遠不會實現,這是由保險合同的射幸性所決定的,但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事故一旦發生,這種期待權立即由可能性變為現實性。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在保險合同確定受益人后,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仍然可以變更受益人而無需取得受益人的同意,同時也不必取得保險人的同意,保險人收到變更通知后,應當以批注方式進行變更。筆者認為,這是立法的一個遺憾,這是立法中無視受益人人格存在的行為,通常受益人可能會因為受益權的預期而對被保險人或今后的日常生活有所安排,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不通知原受益人而直接變更新的受益人,可能會對原受益人造成一定的損失,這也與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相違背。
二.兩種沖突的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制度適用實務分析
試有這樣一個案例:張甲、李乙為夫妻,婚生一子張小丙,張小丙妻子王小丁,全家兩代四人共同生活在海濱A市。張甲父母生活在老家B市,均健在。李乙父母生活在外地C市,亦均健在。2009年12月份,張甲作為投保人,分別以本人、妻子李乙、兒子張小丙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三份人身意外保險,其中張甲本人的保險受益人為張小丙,李乙的保險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張小丙的保險受益人為張甲和李乙。2012年夏,張甲、李乙、張小丙三人在一次突發海嘯中遇難,王小丁因故出差外地幸存,無法確認張甲、李乙、張小丙三人的死亡順序。
此時,保險公司應當如何履行保險金的給付義務,即如何確定向誰給付保險金呢?答案當然是適用新《保險法》第四十二條。
(一)首先來分析張甲的保險合同理賠實務。該保險合同受益人為張小丙,根據法條的規定,應當推定張小丙在海嘯事件中先死亡,保險金作為張甲的遺產。既然保險金為張甲的遺產,下一步就是明確遺產繼承人的范圍,遺產繼承人就是保險金的給付對象。但是,此時顯然還不能明確該遺產(保險金)繼承人的范圍,因為張甲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有張甲的父母、妻子李乙及兒子張小丙,李乙與張甲也同在海嘯事件中遇難了,李乙是否享有張甲保險金的繼承權呢?李乙并非張甲保險合同的主體,屬于繼承問題,新《保險法》條文不可以適用,此時還需適用《繼承法意見》)第2條,李乙和張甲同輩,推定該二人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問題到此似乎已經水落石出,直接引用前文的推定的結果,張小丙先于張甲死亡,不存在對張甲財產的繼承;李乙與張甲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張甲保險金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只有張甲父母,所以保險公司應當向張甲父母履行保險金的給付義務。但事實并非如此,因為新《保險法》的條文規定適用對象必須是同時遇難者系受益人和被保險人關系,其目的在于能夠將保險金明確為被保險人遺產或非遺產;而如果保險金被確認為被保險人遺產,則保險金的給付對象即受(求)償權主體的確認屬于繼承問題,新《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予以明確,即對保險金的給付對象亦即對遺產繼承人的確定仍適用原繼承法中的法律制度,張小丙為張甲、李乙夫婦之子,應推定為后于張甲死亡,此時張小丙繼承張甲遺產的事實發生,張小丙已經死亡,其應當繼承的財產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轉繼承,張小丙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有張甲、李乙和王小丁,再根據《繼承法意見》推定張甲、李乙(長輩)先死亡,張甲夫婦對張小丙的遺產不發生繼承,王小丁的遺產繼承人只有王小丁一人。綜上所述,對張甲保險金享有繼承權的應該為張甲父母和王小丁三人。
(二)對李乙的保險合同理賠實務分析。李乙的保險合同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李乙的法定繼承人為李乙父母、張甲、張小丙四人,該四人均為李乙保險合同受益人,其中張甲、張小丙與李乙同在海嘯中遇難。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推定張甲、張小丙在海嘯中先于李乙死亡,但因為李乙的父母作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仍健在,故不屬于新《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形,因而該保險金不能認定為李乙遺產,保險公司應將該保險金向李乙的父母給付。
(三)對張小丙的保險合同理賠實務分析。張小丙的保險合同受益人為張甲夫婦二人,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推定張甲夫婦先于張小丙死亡,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情形,張小丙的保險金應認定為張小丙的遺產。此時,基于與張甲的保險案例同樣的理由,再適用《繼承法意見》的規定來明確張小丙繼承人的范圍。由此推定張甲夫婦(長輩)先于張小丙死亡,張甲夫婦對張小丙的遺產不發生繼承,張小丙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僅有其妻王小丁,保險公司應向王小丁履行保險金的給付義務。當然,我們也發現這時無論是適用新《保險法》還是適用《繼承法意見》來推定的相關當事人的死亡順序,兩者的結果是相同的,但必須明確,這僅僅為巧合,決不能因為兩者結果貌似的相同而簡單的只單獨適用新《保險法》的規定,因為這兩者適用時的法律含義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我們假設,在這個案例中,張小丙、王小丁夫婦還有一個襁褓中的兒子也在海嘯中遇難,遇難時間亦無法確定,而這個孩子也是被指定的張小丙保險的受益人,此時適用兩個法條的結果就完全不一樣了,適用新《保險法》應推定張甲夫婦和孫子先于張小丙死亡,適用《繼承法意見》則推定張甲夫婦先于張小丙死亡,張小丙先于其兒子死亡。
以上對三份保險理賠實務的分析可以看出,新《保險法》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規定的出臺至少沒有充分考慮到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是否有繼承關系的情形,兩個沖突法條是單獨適用還是同時適用要根據不同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關系加以確定。同樣類型的保險合同,有的只需適用新《保險法》的法條,有可能兩個法條都適用;同一家庭人員的相同性質的保險,也許適用法條的情況不一樣,有人的保險(如案例中的李乙的保險)單獨適用新《保險法》,有人的保險(如案例中張甲、張小丙的保險)兩個法條都適用。但筆者最終以為,這樣的分析太費勁,有點像繞口令,實在令人眼花繚亂,兩部法律兩個內容相沖突的法條在一個案件里同時適用,只因為適用不同法條的目的是不同的,新《保險法》相關法條在于定性保險金是否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繼承法意見》的相關法條則在于確定繼承人范圍和如何繼承,如此,同樣的三個人的死亡順序被顛過來倒過去,對于普通民眾更如何看得清、說得明!
三.對新《保險法》新設定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利弊的分析
(一)新《保險法》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好處在于:
1、在一份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身份是已經確定的事實,實務中只需要通過這個新設定的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的適用,就可以確定保險金是否屬于被保險人的遺產,避免因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死亡順序的不確定性而使得對保險金無法定性,影響保險公司理賠程序的時效性和確定性。
2、當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不存在繼承關系時,適用新規定進行死亡時間推定就會使問題簡單化。譬如,某甲和某乙原系夫妻關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某甲為自己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險并指定某乙為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某甲已經與某乙解除了夫妻關系,但并未變更受益人,恰巧遇到突發自然災害,某甲、某乙同時身故,死亡順序無法確定。此時,推定某乙先于某甲死亡,保險公司向某甲的法定繼承人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即可。這個假設的案例也許有些特殊,因為保險法對受益人的主體資格幾乎沒有限定,完全可以假設成一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沒有任何關系的例子會更明了。
(二)新《保險法》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弊端在于:
1、當受益人、被保險人存在繼承關系時,新《保險法》設定的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只能在對保險金定性時予以適用,它未能解決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后如何確定保險金給付對象的問題,在確定遺產繼承人時,必須適用《繼承法意見》的規定進行相關人員的死亡時間推定。
2、從合同當事人的意志上講,推定受益人先死亡有違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立約本意。現在大多數的城市家庭都購買過和購買了各種各樣的保險,而買保險尤其是買人身保險就是買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潛意識就是一旦發生了保險事故能夠給指定的受益人一份保險利益保障,這一點在身故保險中尤為明顯,為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家庭成員為保險受益人的為常態。所以說,希望受益人比自己活得更健康、讓受益人獲得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的初衷。新《保險法》推定受益人先死亡顯然是不符合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立約本意。當然,理論界也有一種觀點,投保人為自己或被保險人的利益而投保才是其初衷,如果推定被保險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則保險金本來應當歸受益人所有,而因為受益人的死亡,保險金由受益人的繼承人繼承,就可能出現保險金為與被保險人不相關的人獲得,這才真的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初衷相違背。對后一種觀點,筆者未能茍同。
3、兩種規定同時適用,同樣的涉案人員在同一個案件中出現前后不同的死亡時間順序,雖然因為死亡時間推定原本就是法律擬制的,是一種基于法律規定的假設,并非客觀事實,一旦脫離具體適用的法律環(語)境,應不能援引適用。但這樣在同一個案件也許就是同一份法律文書中前后自相矛盾的推定結果近乎文字游戲,必然會引發非法律專業人士的思維混亂,從而影響人們對法律的確定性、嚴肅性、權威性的認識。
4、從民事權利上講,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存在對受益人財產權利的侵害。因為根據《繼承法意見》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可能有受益人晚于被保險人的情形,此時受益人的保險金求償權從可能性變為現實性,而受益權是受益人的最本質的權利,是基于保險合同而產生的固有的財產性權益的求償權,是一種財產性權利,是私權。以立法的形式排除民事主體的財產權破壞了私權自治的民法原則,有公權強奸私權之嫌。
5、以模擬單獨適用繼承法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實務分析反觀新《保險法》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立法之不成功
如果沒有新《保險法》所設立的這個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原來《繼承法意見》所設定的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是否可以解決保險金定性的問題呢?
(1)從目的上講,如果受益人、被保險人存在繼承關系,需要進行死亡順序推定,無非是確定保險金是否屬于被保險人的遺產,從廣義而言,亦屬遺產問題,適用舊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并無法律上的障礙。除非受益人、被保險人不存在繼承關系當需別論。
(2)從適用技術上講,原來《繼承法意見》的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是一個比較成熟的法律制度,且在一次事件中,只適用舊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必然就只有一種推定結果,這個結果普遍適用于同一法域,沒有爭議。就拿前文的案例分析,推定張甲、李乙先于張小丙死亡,如果張小丙還有個兒子也在海嘯中身故,再推定張小丙先于其子死亡。這樣,三份保險的保險金的定性就已經確定了。
先看張甲的保險金,因為被保險人張甲死亡時受益人張小丙尚在,該保險金不屬于被保險人遺產,保險公司應向保險合同受益人張小丙給付該保險金,即張小丙在生前已經取得張甲保險金的求償權,這是一種財產權利,是財產的一種法定形式,只是因為張小丙尚未來得及主張該項權利旋即去世,故該項財產權利應由張小丙的法定繼承人繼承并主張。
再看李乙的保險金,因為李乙的父母是健在的保險合同受益人,不屬于新《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確定的情形,李乙的保險金的求償權由李乙父母以受益人的身份直接享有,保險公司應向李乙父母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此時,因為既不存在遺產問題,又有明確的健在的受益人,故無需進行死亡時間的推定。
繼續看張小丙的保險金,排除張小丙有兒子且在海嘯事件中身故的假設,受益人張甲夫婦先于被保險人張小丙死亡,無其他受益人,符合新《保險法》規定的情形,該保險金為張小丙的遺產,同樣基于張小丙父母先于其死亡的事實,張小丙的保險金由妻子王小丁繼承。
如此一來,當受益人、被保險人存在繼承關系時,只需適用一種死亡順序推定,進行一次推定,所有的問題均無歧義,基本搞定,而保險金是否屬于被保險人遺產的問題,因為相關人員死亡順序推定結果的唯一性而早有定論,也只有唯一的結果。
所以筆者拙見,新《保險法》新設的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從立法技術上是幼稚的,從立法態度上是草率的、不嚴謹的,這種做法是立法的短視行為,僅僅立足于保險法的角度,割裂保險法與其他部門法之間的有機聯系,有些得不償失的。
四.新舊規定之法律沖突的解決和立法建議
(一)作為司法實務人員,在處理此類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明確區別兩點,一是當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不存在繼承關系時,適用新《保險法》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二是當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有繼承關系時,唯有在對保險金定性時適用新《保險法》的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在確定遺產繼承人范圍時必須適用《繼承法意見》的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且在行文時必須交代清楚兩者適用的界限,適用新《保險法》推定的結果不作為處理繼承糾紛時援引的依據,確保不產生歧義,不致令當事人理解混亂。
(二)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新《保險法》司法解釋時,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適用的情形和范圍以及其與《繼承法意見》之法律沖突的關系予以明確,避免法律適用中可能因法律理解問題而產生實務中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
(三)建議全國人大在立法條件具備時,考慮同時遇難中數人之間不同身份關系的情形,于民法的總則篇重新設定統一的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即同時遇難死亡時間推定應作為民法的一項原則性制度加以確立,廢止新《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和《繼承法意見》第2條的規定。
【參考文獻】
陳歷幸:《同時遇難的死亡時間推定問題研究》。
文章:
4、周玉華:《保險合同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
3、梁宇賢:《保險法新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3、張峻巖:《保險法熱點問題講座》,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2、劉德權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民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1、詹昊:《新保險法實務熱點詳釋與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