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草案近日出爐。草案第十六條明確,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的保護,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出生時未存活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在法律上,民事權利能力是一個人能否享受民事權利的前提,如果沒有民事權利能力則無法享有和行使民事權利。民法總則草案認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兒尚未出生,原則上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為保護胎兒的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權利,有必要在需要對胎兒利益進行保護時,賦予胎兒一定的民事權利。
實際上,我國的《繼承法》早就明確了胎兒享有繼承權。這次,民法總則只是再次強調了而已。遺腹子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他的妻子正懷孕的尚未出生的子女。《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如果胎兒出生時是死體,保留的份額應按法定繼承程序辦理。這一規定說明,胎兒是有繼承權的。民法總則草案再次賦予胎兒繼承權,對于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是十分必要的。
賦予胎兒繼承權,彰顯了我國立法的人性化。胎兒未出生就有繼承權,這是因為胎兒是繼承權利主體,他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存在于母體中了,已形成了一個活的生命。加上繼承權是屬于一種身份權,胎兒作為死者親生骨肉,依法應享有繼承權。因此,為保護胎兒的合法權益,法律為他虛設了主體位置,保留他應繼承的份額,既符合我國養老育幼的優良傳統,也是一種立法人性化的體現。
隨著科技的進步和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我國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日益重視起來。近年來,我國的立法不斷與時俱進,權利主體不斷擴大,讓胎兒享受繼承權,就是一個很好的例證。當然對胎兒的保護更應具體化。譬如:在法定繼承中,胎兒應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必須與其他人享有同等的繼承權,甚至可以在繼承份額上多于其他繼承人,包括原本不能作為遺產分割的撫恤金,胎兒也可以取得。有關專家指出,在遺囑繼承中,遺囑不能剝奪胎兒的繼承權,凡剝奪胎兒繼承權的遺囑一律無效。另外,胎兒在繼承活動中不能附加任何條件,也就是只享有繼承權利,不負擔任何義務,債務對于胎兒沒有約束力,不能負擔給胎兒。
總之,法律條文只有更具體,更明確,才能真正維護胎兒的權利,使胎兒的繼承權得到更好的實現,也使我們的立法更具人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