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夫妻存續期間,一方單位發放了附帶維系勞動義務的住房補貼,補貼包括一半個人滿5年工作年限的因素,一半家庭住房因素。離婚時,雙方就補貼分割各執一詞。
【案情】
王某、朱某某于2010年9月份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11月7月28日登記結婚。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2012年6月18日起分居至今。
2011年12月20日王某單位向王某發放房屋補貼224,000元,其中的1/2系王某自2006年7月1日在單位工作滿5年發放,是其個人的住房補貼;另1/2是因王某2011年7月28日登記結婚享受的家庭住房困難補貼,但發放住房補貼后5年內,若王某出現辭職等情況,須按規定退還(按每滿1年得20%計算)。
現朱某某要求分割此筆補貼,但王某認為住房補貼的發放是以自己未來在單位繼續五年的勞動為條件的,不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拒絕分割。
【焦點】
該筆有條件給付的住房補貼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認定:對于王某單位發放的住房補貼,考慮下列因素:1.王某為單位服務滿5年(2006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才能領取上述補貼,而上述時段雙方尚未登記結婚;2.單位發放補貼的時間距離雙方登記結婚不滿5個月,雙方登記結婚至今未滿2年;3.王某在領取補貼后需繼續為單位服務5年。綜合考慮雙方對上述財產的貢獻大小、婚姻維系的時間及王某需繼續為單位服務的附隨義務等因素,法院酌情確定王某給付朱某某5萬元。
【律師觀點】
住房補貼如果是婚姻存續期間已經實際給付,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由于房屋補貼為附條件給付,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平均分割無疑對于需要持續服務若干年的一方有所不公。應當綜合考慮確認分割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