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遺囑的形式要件適用不同國家的法律可能會產生不同的結果,出現涉外遺囑繼承形式要件方面的法律沖突。為了解決這些法律沖突問題,就需要確定有關涉外遺囑繼承形式要件的法律適用原則,從而確定所適用的準據法。
一、“場所支配行為”原則的適用
關于法律行為方式的法律適用原則,早在十四世紀的“法則區別說”中就已被提出:依照行為地法所規定的方式發生的法律行為才是有效的。當時在有關遺囑方面得到了承認,這就是所稱的“場所支配行為”原則,其含義是行為方式適用行為地法。隨著現代科學技術和交通的發達,人口流動日益頻繁,仍然適用“場所支配行為”原則,來確定遺囑方式準據法,就顯得過于呆板、僵硬,常常使當事人面臨遺囑無效的危險。而且,遺囑是立遺囑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意思表示的單方法律行為,它不同于契約等其他合意的一般法律行為。因此,遺囑的形式要件的法律適用原則不應當僅限于適用“場所支配行為”原則,而是要考慮到遺囑方式本身的特征,盡可能地保證遺囑在形式要件上的有效性。正因如此,在遺囑方式準據法領域里,發生了很大變化,逐步向擴大的方向發展。
二、區別制與同一制
各國確定遺囑方式準據法的具體規定首先可以分為兩種體制,區別制和同一制。所謂區別制是指在確定遺囑方式準據法時,將財產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動產的遺囑方式和不動產的遺囑方式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適用規則。同一制則是指在確定遺囑方式準據法時,不分動產和不動產,其遺囑方式適用同一法律適用規則。
目前采用區別制的國家,在確定關于不動產遺囑方式準據法時,一般都適用遺產所在地法。而動產的遺囑方式準據法的確定在一些國家有一個逐步擴大的變化過程。從大陸法系國家來看,法國第一次起草的《法國民法典》規定以行為地法為遺囑方式準據法即采取 “場所支配行為”原則。以后該法典對此加以修改,規定在外國的法國人,可以親筆遺囑處分其遺產,也可按行為地通用的遺囑方式以公正證書遺囑處分其遺產。外國人在法國立的遺囑,遺囑方式可以依立遺囑人本國法或者法國法。本世紀六十年代法國成為《海牙公約》的成員國,遺囑方式的準據法依公約的規定來確定。從英美法系國家來看,英國、美國、瑞士、比利時、匈牙利、加拿大及前南斯拉夫等國的立法和判例都反映出對動產遺囑方式準據法的范圍的擴大趨勢。
采用同一制的國家,一般的法律適用規則不分動產與不動產,統一適用立遺囑人本國法或立遺囑地法。目前采用這一規則的國家主要有泰國、埃及、捷克、波蘭等國。
三、遺囑方式法律沖突公約
遺囑方式準據法的變化發展也體現在國際公約中。《海牙公約》就是典型的例子。為了統一各國關于遺囑方式的法律適用規則,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于1961年制定了該公約,于1964年1月生效。公約采用了區別制,規定了多種可供選擇的連結因素,反映了遺囑方式準據法的擴大趨勢。
由上所述,關于遺囑形式要件的法律適用可以得出三點結論。第一、目前較多的國家采用區別制。第二、遺囑方式準據法呈逐步擴大和靈活的趨勢。關于遺囑方式準據法的國內立法和國際公約所規定的連結點越來越多,可供選擇的法律越來越廣泛,遺囑因形式要件方面的原因導致無效的可能性越來越小。第三、從法律規范本身來看,多采用無條件的選擇性沖突規范來規定遺囑方式的法律適用。
四、我國的立法狀況
我國目前關于涉外遺囑繼承最新的法律適用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涉外遺囑繼承,《繼承法》規定的比較籠統,沒有明確區分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繼承法》第36條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因此有觀點認為這一規定既可適用于法定繼承,又可適用于遺囑繼承,當然也包括遺囑方式問題。但是,對于遺囑方式來說,這一沖突規范即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所提供的法律選擇是非常有限的。對于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各國都沒有什么爭議。但是,對于動產的遺囑方式準據法只規定一個聯結點局限性較大,造成遺囑因其方式問題而導致無效的可能性極大。這與國際經濟交往日益頻繁、涉外遺囑繼承日漸增多的實際是不相符的,不能適應實際的需要。實踐中,應當參照國際通行做法。同時,我國應加強涉外遺囑繼承法律適用方面的立法。早日為我國的涉外遺囑繼承在法律適用方面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