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繼承法對遺囑給予了充分的自由度,除第十九條規定“遺囑人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之外,法律幾乎對遺囑是放任自流。
(一)遺囑過度自由的弊端
遺囑自由雖然體現了對被繼承人意愿的尊重,但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許多違背倫理道德的現象時有發生,遺囑自由過于絕對化的弊端也逐漸顯現。杭州葉瑞亭把巨額資財遺贈女保姆而不給自己女兒一星半點案即是其中的典型案例。現行繼承法遺囑自由度的過大不僅不符合中國的傳統倫理道德,也不符合現實國情和國家及社會對家庭的責任要求。對遺囑自由的適當限制已是眾望所歸,符合世界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傾向。臺灣地區在此方面的規定比較先進,規定了特留份制度,保障家庭成員的利益,值得我們借鑒。
(二)特留份制度的建立
特留份制度是臺灣地區遺囑繼承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起源于古羅馬法。在古羅馬時代,遺囑繼承制度逐漸普及,遺囑自由原則得以確立。此時的遺囑自由并非由于個人主義的觀點,而是由家長通過遺囑自由地指定繼承人,以防止家產的分散,維護家庭完整。在修訂繼承法時應明確以下內容:首先,對于特留份權利人的范圍,應當是與被繼承人有近親血緣關系的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和配偶以及符合條件的代位繼承人。其次,對于特留份的份額問題,臺灣地區做出了具體規定:從遺產總額中分出一定比例的財產用作特留份,若直系親屬或者父母、配偶為繼承人,則特留份為被繼承人財產的1/2;若是其他情形,則特留份為1/3。這就是所謂的全體特留主義,其效果就在于:若有特留份權的繼承人中有一人喪失繼承權,那么其特留份就會歸其他特留份繼承人享有,不影響遺囑人自由處分的整體。臺灣地區在此方面的規定比較合理,可以有效防止被繼承人為了爭奪遺產而傷害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