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很多情況下,經濟糾紛與合同詐騙往往難以區別。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一旦發生欺詐、欺騙的情形,當事人都會選擇向公安部門報案,但大多數情況下公安部門都會以案件是經濟糾紛為由不予立案。那么,經濟糾紛與合同詐騙到底有什么區別呢?
【案情】
2014年初,許某與山東某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承施工合同》承包其土建及裝修工程,并交納50萬元保證金。之后,許某與董某簽訂《建筑裝修工程合同》將裝修分包給董某,收取保證金20萬元、與李某、何某簽訂合同將泥土、木工、鋼筋工分包給他們,共收取保證金65萬元。
期間許某與山東某公司發生糾紛,致使工程遲遲未能開工,組織工人進入工地施工受阻。許某在明知工地將無法開工的情況下,又于同年4月10日與韓某簽訂合同,將腳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給湯某,收取15萬元保證金。
當日,被告人許某離開工地逃避索債。許某共計收取的“保證金”共計100萬元,其中50萬元用于繳納保證金,余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消費。
湯某發現工程施工無望的情況下,向公安機關報案,許某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抓獲。
【評析】
合同詐騙罪與民事經濟合同糾紛案件通常會存在刑民交叉的問題,因此在合同履行瑕疵、造成損失等客觀表現方面它們有著相同或相似之處,客觀上有時難以區分,但并非無法加以區別,上海刑事律師認為主要可以從以下表現上進行區分:
合同一方當事人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對方受到損失,如果其在簽訂合同時有欺騙性和非法占有的因素,則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因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遇天災人禍或市場變化等不可抗力的客觀因素,使當事人沒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的,只能定性為經濟合同糾紛。
本案中被告人許某與山東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分別與董某、李某、何某等人簽訂分包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工程確實存在,后因客觀原因未能履行合同,應屬民事經濟合同糾紛范圍。
但許某在組織人員進入工地受阻后,明知已經無法施工,仍虛構事實與湯某簽訂施工合同,并在收取15萬元保證金后逃避索債,此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被害人湯某15萬元,遂判決被告人許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
【結束語】
經濟糾紛與合同詐騙罪在客觀上往往都表現為合同履行瑕疵、造成損失等,但它們在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還是完全不同的,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區別就在于:合同詐騙罪行為人主觀存在欺騙性和非法占有的故意;而經濟糾紛是由于客觀因素造成合同履行問題,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欺騙和非法占有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