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賈某、李某經別人介紹相識,于2013年農歷二月二十九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典禮儀式,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4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李甲,現隨原告賈某生活。因家務瑣事雙方爭執發生矛盾,原告賈某2014年農歷正月帶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農村居民年平均收入為9416.1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在一起生活,屬于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同居期間所生男孩李甲,因未滿兩周歲,處于哺乳期,而且一直跟隨女方生活,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由女方撫養。被告李某作為孩子的父親,應當承擔相應的撫養費。撫養費參照2015年河南省農村居民年人均收入為9416.10元的標準,按30%計算,每年支付撫養費為2824.83元。故判決:非婚生男孩李甲由原告賈某撫養,被告李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2015年的撫養費1177元。以后每年的1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撫養費2824.83元,直至李甲年滿十八周歲止。
以案說法
這是起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我國自2003年實施婚姻登記管理,規定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處理。
對于此類案件糾紛,法院應首先向雙方當事人嚴肅指出其行為的違法性和危害性,并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民事制裁,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非法同居關系。如果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的,應一并予以解決。
結合本案,顯然原被告系非法同居關系,原告賈某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系,法院應當判決予以解除。圍繞案件爭議焦點即非婚生男孩李甲的撫養問題,原則上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除非有以下幾種具體情況:(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結合本案,男孩李甲隨母親賈某生活更加適宜,身為孩子的父親即被告李某應當承擔相應的支付撫養費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本案被告李某系農民,無固定職業,可參照河南省農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標準予以認定,確定30%的給付比例即每年2824.83元的撫養費標準有法有據,同時考慮被告自身的實際情況,判決每年支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亦恰當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