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與趙某于1998年9月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較好。2001年7月,張某到外地出差,途中因交通事故被撞傷,經治療生活仍不能自理,神智不清。2004年元旦以后,張某的母親發現兒媳趙某經常早出晚歸,不照顧張某也不管家務,遂以趙某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為由,代理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趙某離婚,趙某同意離婚。
【評析】
首先,離婚請求必須由當事人一方親自提出。婚姻關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關系,其具有嚴格的身份專屬性?;橐龅木喗Y與解除,只能由當事人本人親自作出意思表示,任何人不能強迫和代理??梢姡魏蔚谌?包括離婚訴訟中的代理人)都不能對他人的婚姻作出是否同意解除的表示。
其次,無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離婚訴訟的原告。他人代替本人提出離婚訴訟,所訴并非體現本人意志,屬無效的民事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8條規定,“凡是依法或者依雙方的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行為,本人δ親自實施的,應當認定行為無效。”離婚就屬于這樣一種情況,其意思表示必須由婚姻當事人本人親自實施,他人無權代理。
第三,原告的母親不具備法定代理人資格。根據《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法定監護人順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民法通則》第14條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可見,本案被告趙某作為原告的配偶,是第一順序監護人,其依法享有和行使監護權,并承擔對原告的撫養、監護職責。因此,在趙某不放棄配偶監護權,又û有因損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情況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監護人的地λ,行使監護權。只有被告趙某才具備法定代理人的資格,也只有在趙某主動提出離婚即放棄配偶監護權的前提下,原告的母親才能取得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資格。本案中雖然趙某同意離婚,但其是作為被告的身份出現,在原告的母親無資格代理的情況下,代為提出離婚,也超出了監護范Χ,其不僅û有維護原告的婚姻權益,反倒是侵犯了他的婚姻自由權,形成了“包辦離婚”。因此,本案不應進入實體處理,而應駁回原告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