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公告離婚案件占有相當大的比例。為提高審判質量,筆者對公告離婚案件進行了調查分析,現就如何審理好此類案件談幾點看法。
一、公告離婚案件增多的原因
公告離婚案件是指一方當事人外出下落不明,另一方當事人訴訟至法院要求離婚,法院經過立案審查發現外出當事人下落不明滿兩年,通過公告方式送達起訴狀副本及相關法律文書,公告期滿后,下落不明當事人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法院缺席審理并作出準予或不準離婚的案件。自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社會生產力得到全面解放,特別是廣大農民紛紛外出務工,人口流動日益頻繁,加之我國戶籍和人口管理制度已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婚姻當事人外出后多年(至少二年以上)下落不明,導致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一方當事人不得不到法院訴訟離婚。這便是公告離婚案件日趨攀升的根本原因所在。
二、外出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判定依據
公告離婚案件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外出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婚姻一方當事人提出公告離婚時必須提供外出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滿兩年的有效證明材料。審判實踐中,主張離婚的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對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材料多種多樣:有的向法院提供村組證明,有的提供鄉(鎮)政府證明,有的提供當地派出所證明,等等。筆者認為,我國目前的戶籍和人口是由公安機關(派出所)管理,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材料應由公安機關(派出所)出具。一方婚姻當事人外出后,在經過一段時間(筆者認為以半年為宜)無音訊時,另一方婚姻當事人應及時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公安機關(派出所)通過相應手段查找后,期滿2年,一方婚姻當事人仍然無音訊,另一方婚姻當事人可請求公安機關(派出所)出具婚姻對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所以,公安機關(派出所)的證明才是婚姻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唯一有效證明材料。要求離婚的一方當事人為了達到盡快離婚的目的,到村、組、鄉(鎮)開具的對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材料,法院應不予采信。
三、公告離婚案件中的公告范圍和方式
公告是指國家機關、組織、社會團體等針對特定或不特定的對象,發出書面告示,告知特定或不特定的對象相關事實、權利、義務以及主張某一權利或實施某一行為的期限等事由的一種告知方式。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采用的公告多種多樣,有合議庭公告、開庭公告、破產程序公告、執行拍賣公告等等。其中,離婚公告是法院常用的一種公告。對每一個公告離婚案件,法院一般要作出兩次公告:第一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當事人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以及開庭傳票等;第二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而未到法庭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公告送達裁判文書。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就婚姻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下落不明滿兩年后可主張公告離婚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對法院采取何種公告方式以及公告的范圍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在審判實踐中,法院采取的公告方式和范圍可以說是五花八門:有的采用張貼公告的方式,即法院打印公告若干份,在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住所地或者其父母住所地、單位所在地以及村、組、鄉(鎮)范圍內張貼公告;有的在《四川法制報》或本省內其他報刊上登報公告;更多的是在《人民法院報》上登報公告。筆者認為上述幾種公告方式均有不妥之處。具體理由如下:第一,當事人既然外出下落不明至少滿兩年,在當事人住所地或其父母住所地或單位所在地張貼公告,外出下落不明的當事人往往是看不到公告的,公告失去了其“告知”的作用。第二,各省的法制報往往僅在本省內發行,發行范圍狹窄;《人民法院報》的發行范圍也是有限的,往往只在司法系統發行,廣大民眾特別是外出務工人員是很難看到的。因此,為了切實維護外出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究竟采用何種方式公告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更合理,有待于法律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界的進一步探討和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