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兒的父親車禍身亡,肇事車主是否該承擔胎兒出世后的撫養費?今天,云南省馬龍縣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特殊的胎兒撫養費糾紛,一審認定胎兒因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而不具有索賠權,依法駁回胎兒母親對胎兒撫養費的賠償請求。
2005年12月22日深夜,家住曲靖的貨車駕駛員代某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車途中,因超速和違反右側通行,與停放在公路外的楊某貨車上所裝載的管樁相撞,造成代某當場死亡。經交通事故認定,楊某貨車所載管樁伸出占道2.6米,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對賠償責任分擔分歧較大,代某家屬訴至法庭。法庭開庭審理時,代某的妻子已懷有身孕5個月,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尚未出世胎兒至18歲的撫養費。 庭審中,雙方就5個月胎兒能否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的問題進行了激烈的爭辯。被告辯稱,依法律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從出生時起算;而且被撫養人必須是死者生前的實際撫養人。事故發生至庭審時,胎兒都還沒出生,因此胎兒既沒有民事權利能力,也不是死者生前實際撫養人。因而,胎兒請求賠償撫養費沒有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法院審理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條的規定,“公民從出生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規定,判決駁回代妻對胎兒撫養費的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