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某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職員王某某(男)與本市某電扇廠張某(女)結婚,后生育一女兒王某。2003年8月,張某因工廠不景氣而下崗。此后,雙方因家庭經濟問題經常爭吵,并于2005年1月起開始分居,王某某從家中搬出,另外租房生活,張某與女兒王某共同生活。張某靠做家政服務所得的每月300余元收入度日,無法維持母女倆的正常生活。為此,張某多次向王某某索取女兒的撫養費未果,遂以女兒為原告、以自己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將王某某起訴到法院,要求其支付女兒的撫養費。
對本案的處理,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某在未提出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的情況下,夫妻的共同財產處于共同共有的形態,任何一方或雙方都可以支配家庭的共同財產來撫養女兒。王某某所得的收入屬于,這一點是明確的,被告也是承認的,其也認為應當拿出錢來撫養女兒,雙方對此并無爭議,不需要法院對此作出判定。被告不支付撫養費的原因是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家庭經濟問題上的做法有意見所致,但這屬于夫妻雙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中所產生的矛盾的處理問題,現原告并未提出,故不屬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應不予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只有在被告遺棄女兒的情況下才可主張撫養費,因為此時被告的行為已經違反了法律規定的作為父母或人的法定義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的實際情況并非如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分居生活,并不僅僅是被告一方的過錯造成的,而且被告也并未遺棄女兒,其也經常帶食品、玩具等去看望女兒,只是由于對原告代理人的做法有極大的意見,才不愿支付撫養費,因此,被告的行為并不構成遺棄,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第十二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根據以上規定,撫養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職責和義務,被告因與原告代理人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而不愿履行撫養女兒的法定義務,已經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受撫養的合法權利,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撫養費時,而被告有能力支付相應的撫養費卻拒不支付,已侵犯到了原告的生存權,而生存權是最大的權利,是應當首先得到保護的。被告以與原告代理人有矛盾為由而拒不履行對其女兒的撫養義務,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不管父母雙方是否離婚,撫養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都是父母的法定義務,且法律也并沒有規定離婚是主張子女撫養費的前置條件。因此,未成年的子女可以作為原告向未盡撫養義務的父親追索撫養費。
本文同意第三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