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趙某與妻子陳某于1994年8月5日登記結婚,1995年4月11日生一女,因雙方性格差異較大,經常吵打。2005年9月底妻子陳某搬出居住至今,雙方所生女由趙某和其母親撫養,陳某一直未支付費。2008年3月趙某以其女兒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某支付2005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子女撫養費,每月400元計11600元。
[分歧]
對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趙某與陳某系夫妻關系,根據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只要雙方夫妻關系沒有解除,共同財產沒有進行分割,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子女撫養費沒有法律依據,也無實際意義。
第二種意見認為,撫養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父母一方不支付子女撫養費,另一方有權以子女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對方支付子女撫養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第二款規定,父母不履行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根據法律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是無條件的,從子女出生時起至子女能夠獨立生活為止,任何時候都不能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如將子女依法送養他人)。撫養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是父母雙方的義務,不是一方的義務,即使父母離婚,父母雙方對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仍應履行撫養義務。通常在夫妻雙方關系較好家庭生活比較穩定的情況下,夫妻雙方的經濟收入一般都是共同用于家庭支出,共同負擔子女的生活、教育、醫療等費用,撫養教育子女不存在多大的矛盾。但是在夫妻雙方關系緊張不和的情況下,在雙方已經分居但還沒有離婚,或者一方已經向法院訴訟離婚但尚在訴訟期間,此時雙方經濟收入基本上已經分開不再共同用于家庭支出,而且在這種情況下子女往往都是由夫妻一方撫養,撫養教育子女的費用基本上也都是由撫養子女的一方負擔,另一方對子女基本上是不管不問。而撫養教育子女是父母雙方的法定義務,子女撫養費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一方不支付子女撫養費違反法律規定。
二、夫妻共同財產是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收益、接受沒有特指給一方的繼承或贈與的財產以及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只要夫妻關系沒有解除,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夫妻雙方或一方取得的財產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的收入應當用于家庭支出,包括撫養子女贍養老人,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從某種程度上講,夫妻一方的收入就是夫妻雙方的收入,用一方的錢也就是用雙方的錢,用誰的錢都一樣,夫妻關系好的時候似乎不存在誰跟誰要錢的問題。但是在夫妻雙方鬧矛盾經濟收入分開的情況下,實際上各人的收入是歸各人所有,你是你我是我已經分得很清。此時撫養教育子女的費用如果完全由夫妻一方承擔,既加重了撫養子女一方的負擔,影響子女的實際生活需要,也違反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規定。
三、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也就是說,只有在夫妻關系解除時才能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但是夫妻共同與夫妻共同財產使用不是一回事,夫妻關系雖然沒有解除,但是在夫妻共同財產不是由夫妻雙方共同使用,而是由各自使用的情況下,撫養教育子女的費用完全由夫妻一方承擔,顯然于法不符。而且子女撫養費是需要實際支出的費用,在夫妻共同財產不多,撫養子女一方收入又較低的情況下,如果另一方不支付子女撫養費,必定要影響家庭生活,影響子女的健康成長。第一種意見只考慮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沒有考慮到子女的實際生活需要。如果只有在夫妻關系解除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才能要求對方支付子女撫養費,一則影響子女的實際生活需要,再則如果雙方夫妻關系一直沒有解除,夫妻共同財產一直沒有進行分割,則撫養教育子女的費用就只能一直由夫妻一方負擔,另一方卻可以一直不支付子女撫養費,對此于情于理均說不通。至于對有較多存款的家庭,雖然可以動用家庭存款支付子女撫養費,但是實踐中夫妻雙方在分割共同財產時對此爭議較大矛盾也較激烈,為避免日后產生不必要的矛盾糾紛,撫養子女一方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明確子女撫養費的具體數額,對夫妻雙方都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