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3)佛中法行終字第4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曾觀伙,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汾江中路83號405房。
上訴人(原審被告):潘異花,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汾江中路83號405房。
兩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陳洪新、陳天新,廣東京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政府祖廟街道辦事處。地址:佛山市蓮花路69號。
法定代表人:林秀娟,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永勝,祖廟街道辦事處干部。
上訴人曾觀伙、潘異花因訴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政府祖廟街道辦事處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佛城法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政府祖廟街道辦事處經查兩上訴人曾觀伙、潘異花于1987年12月5日計劃外生育第二個孩子,于2002年8月26日對兩上訴人作出佛城祖辦告字[2002]18號行政處理告知書,同年8月30日,以上訴人于1987年12月5日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計劃外生育第二個孩子,依照《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兩上訴人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人民幣65406元的佛城祖辦征決字[2002]第18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兩上訴人不服,向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7日作出維持佛祖辦征決字[2002]第18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的佛城府決[2003]1號行政復議決定。
原審認為,本案行政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政府祖廟街道辦事處作出的佛城祖辦征決字[2002]第18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是否合法。要釋明這一爭議焦點,就要從被上訴人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依職權、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是否合法來分析闡明。被上訴人依照《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1998年)第五條第一款“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把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街道辦事處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職行政管理干部,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賦予的職權,根據群眾舉報上訴人曾觀伙、潘異花違反計劃生育政策,即進行調查取證;兩上訴人入籍佛山市城區蓮花派出所東園社區居委會的戶籍登記,證明兩上訴人是其轄區內居民;1999年5月16日有上訴人潘異花簽名的“計劃生育情況清理清查登記表”、佛山市石灣區人民法院佛石法監(2002)1號“關于對曾觀伙同志違反計劃生育政策錯誤的行政處理決定”和上訴人潘異花2002年1月2日寫的“關于我夫婦超生第二胎小孩的檢討”,三份證據相互印證,證明兩上訴人違反計劃生育政策。兩上訴人違反計劃生育政策事實清楚。被上訴人在查明兩上訴人違反計劃生育政策事實后,依照《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對兩上訴人作出佛城祖辦征決字[2002]第18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適用法規正確。被上訴人先后于2002年8月26日、8月30日作出行政處理告知書、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程序合法。兩上訴人認為自己超生第二胎小孩違反計劃生育政策已經接受了新豐縣遙田鎮計劃生育辦公室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上訴人仍作出佛城祖辦征決字[2002]第18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的規定。從法庭證據認定,上訴人主張理據不足,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出佛城祖辦征決字[2002]第18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維持被上訴人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政府祖廟街道辦事處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的佛城祖辦征決字[2002]第18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上訴人曾觀伙、潘異花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