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75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葉石金,男,漢族,1954年11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古石龍街53號102房。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灶喜,女,漢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惠景一街8號703房。
委托代理人徐玉發,廣東東成律師事務律師。
上訴人葉石金因撫養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城區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4月24日詢問了上訴人葉石金和被上訴人葉灶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發。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于1982年2月4日出生,是被告與李銀的婚生女兒。被告與李銀于1998年經本院調解協議離婚,原告由李銀負責攜帶撫養教育,被告每月負擔女兒撫養費250元,至其18周歲時止。2000年9月,原告考取廣東農工商職業技術學院(大專),每學年學費為4250元,三年共計12750 元。原告在校期間每月生活費約600元。原告于2002年3月17日向學校繳納了雜費350元。原告由于患有乙肝,從2000年至今花去醫療費共計 2396.80元。原告的母親李銀現已失業,領取政府救濟金。被告已支付了1998年至1999年的撫養費,被告現在是佛山市南方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職工,其聲稱每月工資約800元。
原審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總是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原告雖已滿18周歲,也已完成了高中學歷教育,現在在讀大學,但由于原告患有乙肝疾病這一客觀原因,從而使原告難以僅憑自己的能力維持其正常生活需要,更無能力支付醫療費。被告作為原告的親生父親,應根據自身的經濟能力,結合原告的一般實際生活需要而給予適當的生活費和醫療費。對于原告在其成年之前的撫養費,因原告父母在離婚時已達成協議,原告事后亦未主張增加,故該部分的請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讀大學期間的學費問題,因上大學是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主選擇的結果,且上大學花去的學費也是原告的一種就業投資,將來的直接受益者是原告,而是其父母,所以依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對此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費、醫療費共計8000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承擔40元,被告承擔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