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曹某(男)與鄧某于2008年5月登記結婚。但因婚前感情薄弱,婚后雙后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經常吵鬧?;楹蟛痪绵嚹硲言辛?,但鄧某經常覺得感覺不到婚姻的溫暖而不想要小孩。在懷孕5個月后,鄧某還未與曹某商量的情況下,擅自到醫院做了引產手術。曹某得知該情況下,十分氣憤。曹某以鄧某擅自終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起訴要求與鄧某離婚,并要求唐某因擅自墮胎行為賠償損失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唐某擅自墮胎的行為是否侵犯曹某生育權,應否賠償?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婚姻法相當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應當互相忠實, 互相尊重。因此,男性當然享有生育權。而鄧某在未經曹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把兩個人共同生育的胎兒流產是對曹某生育權的一種侵犯。
第二種意見認為:女方對是否生育有獨立的決定權,鄧某擅自墮胎的行為不構成對曹某生育權的侵犯。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婦女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對于生育與不生育的權利,國家法律賦予婦女自行決定。依據這一規定的精神,生育權是一項特殊的人身權,是人生來具有的與人身不可分的一種權利,應視為女性在生育過程中享有獨立的決定權。作為男性公民,雖然有生育權,但其生育權的實現,要借助于女性公民的配合。若夫妻雙方意見一致,丈夫的生育權才能夠實現,如果雙方的意見不一致,則只能依照妻子的意愿決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通過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之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 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由此看出,鄧某雖未經其丈夫曹某的同意擅自終止妊娠,道德問題,并不違法,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也不構成對曹某生育權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