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女)訴被告高某(男)離婚糾紛一案,原告訴稱:其和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經常發生口角,特別是在其懷孕后,被告對她不管不問,從沒有關心過她,故請求和被告離婚,由被告返還其嫁妝。
被告高某辯稱:其和原告經人介紹相識,經過近一年的了解,彼此對對方都有了比較深刻的了解,感情也逐漸升華,在此基礎上,二人領取了結婚證,并舉行了典禮儀式,但婚后其家中的生活和原告想象的有一些差距,原告便產生了嫌貧愛富的思想,整天說其家的生活不如她娘家好,原告娘家有事讓他隨大禮,否則就和他生氣。在原告懷孕期間,其對原告照顧的無微不至,從沒有讓原告做過飯、洗過衣服,可原告還是偷偷地打了引產針,引產后才告訴他,其馬上把她送到縣醫院,縣醫院在引產手術合同上明確注明不是在縣醫院打的引產針,他也在手術合同上簽字不同意引產,但事實終歸是事實,無可奈何原告作了引產手術,手術后又在他家住了一個月,原告回娘家后馬上起訴和其離婚,其不同意與原告離婚,法院應依法保護其的生育權,因為二人已經領取準生證,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張某賠償其精神損失費1萬元。
此案經法院審理,審判人員對雙方當事人做思想工作,最后以調解方式結案:雙方同意離婚,被告不再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損失費,被告返還原告的嫁妝,目前已執行完畢。
法律應否保護男性的生育權應區別對待
此案雖然以調解方式結案,但這起案件所引出的話題卻遠遠沒有結束,那就是男性有生育權嗎?法律應該怎樣保護男性的生育權?滑縣人民法院法官睢明合、李國勇認為應分以下幾種情況區別對待:
男方只起訴請求保護其生育權并要求女方賠償精神損失費的案件,法院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因為不論該種案件的判決結果如何,原、被告雙方今后還是夫妻,還要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勞動,還有再次生育的時間和機遇,為了保護穩定的家庭關系,保護當事人良好的、正常的生活體系,法院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不論男方或女方提出離婚請求,男方提出請求法院保護其合法的生育權并請求賠償的案件,又可分兩種情況:
(一)如果法院經審理查明,認為雙方感情確未破裂,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則應駁回男方的訴請。
(二)如果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應準予雙方離婚的案件,應區分不同的情況,對男方的訴請作出不同的判決結果。我們知道,生育權是一種基本人權,我國《婚姻法》上的生育權是指婚姻雙方當事人合法地生育子女的權利,這種權利是一種相對的權利,即生育孩子應該是夫妻雙方相互協調的結果,只有夫妻雙方共同努力才能完成,生育孩子是夫妻雙方共同的責任和義務,男、女都應該具有生育權。但在現行的法律中,對于女性生育權的保護相對男性生育權來說,要明確得多一些。我國《婚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現實生活中,生育孩子必須用女性的身體,男性似乎只是“生育配角”,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生與不生的權利則始終掌握在女性手中,男性則被忽略不計。
生育權反映的是夫妻雙方關系的一種權利,既然這種權利由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就不應該只屬于女方所有,夫妻雙方無論以什么樣的理由,都不能剝奪配偶一方繁衍后代的權利,也不應該借口這種權
利和自由,而將自己的意志強加到對方身上去。我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定,公民不分性別均有生育權。這也是男性生育權首次被法律明文規定。只是當男性生育權與女性生育權發生沖突時,法律應保護誰的生育權,應分別對待:
1.生育行為對女性來說具有一定的風險,生育本身會給婦女身體健康造成一定損害,甚至會危及生命。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高于生育權,在生育過程中,婦女承擔著較大的義務,如果確實女方身體狀況不允許生育或腹中胎兒殘疾,或者雙方沒有落實計劃生育政策,為了減輕對女方身體的不利影響,減輕家庭、社會的壓力,提高全民族的素質,這時應側重保護婦女的權益,判決駁回男方的訴訟請求。
2.孩子是夫妻雙方共同的愛情結晶,是夫妻共同性生理行為的結果,男女雙方在合法領取了準生證后,就說明雙方生育子女的合意已經形成,對雙方的法定生育權已賦予了實質內容,妻子懷孕后,腹中的胎兒不只屬于妻子個人所有,在不違反計劃生育政策、女性身體狀況和腹中胎兒正常的前提下,生育不生育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商決定,妻子如果沒有正當合法的理由,既不跟丈夫商量就悄悄作了引產,這種做法不僅有悖情理,也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權。如果這時雙方以離婚為前提,丈夫以生育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法院保護時,法院雖無法就男性生育權的實質內容進行判決,但為了保護丈夫的合法權益,應判決女方酌情給予男方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但不宜過高,應結合各地的生活水平、人均收入情況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