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探視權,又稱探望權,是指夫妻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義務協助非撫養一方行使探望的權利。探視權起源于英美法系,為處理離婚后父母探視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據,為各國立法和法理所接受。我國婚姻法在修改時,正式把探視權規定為非撫養子女一方父或母對子女親權中的一項基本權利,同時規定了撫養子女的一方具有協助的義務。這個規定彌補了我國婚姻法中探視權制度的缺失,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進步。
探視權的行使可以保證夫妻離異后非直接撫養一方能夠定期與子女團聚,有利于彌合家庭解體給父母子女之間造成的感情傷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探視權不僅可以滿足父或母對子女的關心、撫養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來,及時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學習情況,更好地對子女進行撫養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撫養方的溝通與交流,減輕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規定探視權有利于保護子女受關愛的權利。但如果沒有強制執行,探視權的規定必然形同虛設,也不能體現法律的權威,故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法律通過這條規定,賦予探視權可被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探視權執行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執行的特點,其執行難現象較為突出,這是因為:
第一,執行標的具有特殊性。一般民事案件的執行有明確的執行標的,要么是財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質結果的一定的行為,如騰遷房屋、加工等等,而探視權糾紛案件的執行內容卻是探視權及其行使方式。探視權作為身份權執行的目的在于消除阻礙探視權行使的情況,保障權利人的探視權利得以實現并獲得持續。所以探視權案件執行的標的既是行為又是人身權利,具有抽象性,沒有明確的執行標的。
第二、執行內容的長期性。其它民事案件的執行,除定期支付撫養費的離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執行完畢,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即行消滅;而探視糾紛案件的執行內容具有長效性。探視權案件一次執行完畢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未消滅。只要在子女未成年之前,有阻礙探視行使的行為,執行程序則會再一次啟動。
第三、執行內容的滯后性。人民法院對探視權案件的判決,是根據訴訟時有探視權父母的實際情況,根據子女的年齡、身體情況等情況,本著對子女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則來確定具體探視方式、時間和地點的。法院在判決中一般都對探視權的安排作出明確確定,以避免當事人在執行時發生爭議。但是由于探視權案件的特殊性,執行內容受父母子女生活、工作、學習等周圍環境的影響,法院判決時所依據的實際情況可能會發生重大變化,從而造成了法院判決與現實情況相沖突的現象,繼續執行原判決內容有可能會對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利,這就是執行內容的滯后性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