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止行使探望權的情形有哪些?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中止探望權行使的法定事由,婚姻法并未具體列舉,而是概括的規定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望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2)探望權人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權人在行使探望權時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損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權人與子女感情嚴重惡化,子女堅決拒絕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2、誰可以中止探望權?
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及個人不得自行決定不讓探望權人探望子女。中止探望權行使必須由有權提出中止請求權的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婚姻法解釋(一)》第25條規定:“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
3、誰有權向法院申請中止探望權?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4、什么時候可以恢復探望權?
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