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接收公安機關護送來的受監護侵害的未成年人,履行臨時監護責任。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履行臨時監護責任一般不超過一年。
2、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采取家庭寄養、自愿助養、機構代養或者委托政府指定的寄宿學校安置等方式,對未成年人進行臨時照料,并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導、情感撫慰等服務。
未成年人因臨時監護需要轉學、異地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3、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近親屬要求照料未成年人的,經公安機關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確認其身份后,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將未成年人交由其照料,終止臨時監護。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要求照料未成年人的,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同意,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將未成年人交由其照料,終止臨時監護。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將未成年人送交親友臨時照料的,應當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并書面告知臨時照料人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和撤銷監護人資格。
4、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力量,對監護人開展監護指導、心理疏導等教育輔導工作,并對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況、監護情況、監護人悔過情況、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狀況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進行調查評估。監護人接受教育輔導及后續表現情況應當作為調查評估報告的重要內容。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評估工作的開展。
5、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與公安機關、村(居)民委員會、學校以及未成年人親屬等進行會商,根據案件偵辦查處情況說明、調查評估報告和監護人接受教育輔導等情況,并征求有表達能力的未成年人意見,形成會商結論。
經會商認為危險狀態已消除,監護人能夠正確履行監護職責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監護人領回未成年人。監護人應當在三日內領回未成年人并辦理書面交接手續。會商形成結論前,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不得將未成年人交由監護人領回。
經會商認為監護侵害行為屬于本意見第35條規定情形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6、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通知監護人領回未成年人的,應當將相關情況通報未成年人所在學校、轄區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并告知其對通報內容負有保密義務。
7、監護人領回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對監護人的監護情況進行隨訪,開展教育輔導工作。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也可以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力量,開展前款工作。
8、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其他臨時照料人可以根據需要,在訴訟前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為地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其他臨時照料人也可以在訴訟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9、人民法院接受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申請后,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作出裁定。經審查認為存在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危險的,應當作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人民法院接受訴訟前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接受訴訟中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申請,情況緊急的,也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應當立即執行。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可以包括下列內容中的一項或者多項:
(1)禁止被申請人暴力傷害、威脅未成年人及其臨時照料人;
(2)禁止被申請人跟蹤、騷擾、接觸未成年人及其臨時照料人;
(3)責令被申請人遷出未成年人住所;
(4)保護未成年人及其臨時照料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10、被申請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危及未成年人及其臨時照料人人身安全或者擾亂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工作秩序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其他臨時照料人有權向公安機關報告,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被申請人有其他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行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其他臨時照料人有權向人民法院報告,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對人身安全保護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