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法律規定變更撫養關系要征求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但孩子的意見并不是判案的唯一依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這是處理撫養關系案件的基本原則。
本案中,李先生平時既不探望小強,也不主動給其撫養費,對小強的生活不夠關心,現在又堅決拒絕接納小強,顯然,小強跟隨其父生活難以得到應有的父愛和家庭的溫暖。同時,李先生已重新組建家庭,且又生一女,如果變更撫養關系,極有可能引起家庭矛盾,對小強的身心造成巨大傷害。
姜女士自己經營一家美發店,有較穩定的收入來源,且自其第二任丈夫入獄至今三年多來,一直由姜女士自行撫養兩個子女,說明姜女士具有撫養能力,即使其經濟確實困難,也可以通過要求李先生增加撫養費等途徑解決。小強隨母親共同生活已經九年,與母親的感情較深,顯然由母親繼續撫養對小強的身心健康更為有利。
雖然小強表示愿意跟隨其父生活,但其理由并非出于感情上的因素,而僅僅是從經濟上考慮。對于變更撫養關系的后果,小強并沒有充分考慮到。因此,不能僅僅根據孩子的意見判定監護權的歸屬。
綜合考慮以上因素,為了小強能夠健康成長,其仍由姜女士繼續撫養為宜。所以,姜女士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的訴訟請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