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被告戈某與原告鄧乙系母女關系。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戈某是否應分擔原告鄧乙的擇校費。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夫妻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
被告戈某與原告鄧乙系母女關系。2006年2月,原告父親鄧甲與被告戈某在當地民政部門協議離婚時約定:原告隨其父親生活,并由其父親承擔原告全部的生活費、醫療費、教育費。2010年6月,鄧乙中考時,報考了江蘇省清江中學,但考分未能達到該校計劃內錄取分數線,只符合該校計劃外自主招生的二檔分數線。原告父親鄧甲在未與被告戈某協商的情況下,于2010年8月為鄧乙向該校繳納了高中擇校費2.5萬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分擔擇校費的一半,即12.5萬元。一審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駁回原告鄧乙要求被告戈某分擔擇校費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現已生效。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戈某是否應分擔原告鄧乙的擇校費。筆者認為,擇校費不屬于婚姻法規定的必要教育開支范疇,原告訴求不應得到支持。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夫妻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離異父母中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分擔或承擔子女教育費用的法律定位是以“必要”為前提的。根據我國目前教育現狀,必要的教育費應是指依照國家關于教育方面的相關法律、法規或政策規定接受或維持正常教育所不可缺少的基本費用,它具體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屬于國家法律或政策允許收取的費用支出,而非法律或政策之外非法或不合理收費支出;屬于接受或維持正常教育的費用支出,而非接受或維持非正常教育的費用支出;必須是不可缺少的基本費用支出,而非任意性費用支出。
擇校費作為目前一些學校對跨區域異地就讀學生或入學考試成績未達計劃錄取線的學生進行招錄時以超過相關法律、法規或政策規定的收費標準巧立名目所額外收取的一種費用,是在我國教育資源分布不均衡、眾多家長為使子女受到優質教育而角逐較好學校背景下所催生的一種不正常收費項目和收費現象。這種收費作為一種不利于教育事業健康發展的社會問題,一直是國家禁止和查處的對象,因此,它不屬于婚姻法規定的必要教育費范疇。如果學生父母為此費用的負擔產生糾紛而訴至法院時,盡管為子女繳納擇校費一方關愛子女的出發點是合乎親情和正當的,但囿于擇校費收取的非法性和法院法律文書對社會公眾所具有的規范和宣示功能,法院不應采取法律手段對這種費用進行強行分配負擔,否則就會形成從司法層面支持或變相支持這種收費合法化的錯誤導向。
本案中,原告中考成績未達江蘇省清江中學計劃內錄取分數線,按當地高中學校正常錄取順位,原告可至清浦中學就讀而無須繳納擇校費用;但原告及其父親堅持選擇至江蘇省清江中學就讀并繳納基本教育費用以外的擇校費,具有擇校性質。現原告要求被告分擔該費用無法律依據,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張廣兄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