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京京,女,198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廷林,男,農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付京京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連剛,湯陰縣司法局任固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志軍,又名付志佳(家),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付京京訴被告付志軍婚約財產、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京京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林、杜連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付志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京京訴稱,經人介紹我與被告于2006年農歷10月6日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典禮儀式后開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9日生一女付筱苒。由于同居前雙方缺乏必要的了解,沒有感情基礎,加之雙方性格差異較大,共同生活期間雙方爭執不斷,特別是女兒出生后,我及女兒得不到被告及其家人應有的尊重和體貼,久而久之,雙方均無繼續共同生活的愿望?,F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令女兒付筱苒由我撫養,由被告一次性給付我女兒撫養費25500元,并由被告返還我雙方同居前我的個人財產。
被告付志軍辯稱,經人介紹我與原告于2006年底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典禮儀式開始同居生活后,因雙方年齡均小,不懂得怎樣建立真摯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一味聽信他人的不良相勸,導致我倆不能平穩的生活。女兒付筱苒出生后,鑒于原告沒有撫養孩子的經驗,女兒一直由我父母直接代為撫養。2009年臘月,在雙方還沒有解除同居關系時,原告便再次與他人公開舉行了典禮儀式,組成了另一個新的家庭。盡管我與原告并非合法婚姻關系,但原告的這一行為,是對我公開的侮辱,且給我帶來10萬元左右的重大經濟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我請求法院責令原告賠償我5萬元的經濟損失。我與原告舉行典禮前,原告曾通過媒人向我索要彩禮15600元,我堅決要求原告返還。女兒付筱苒今后隨我生活對其健康成長有利,因此,我堅決要求撫養女兒,不用原告負擔撫養費,懇請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原告不當的請求,維護我及年幼女兒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6年農歷10月6日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典禮儀式后開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9日原告生一女兒付筱苒,現隨原告生活。由于同居前雙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同居時雙方年齡較小,加之雙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間雙方爭執不斷。雖然被告在答辯中稱雙方舉行典禮前,原告曾通過媒人向其索要彩禮15600元,為證明其主張,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婚前索要彩禮15600元的證明1份,在該證明上有范九得、付常法、付雙有等人的署名。原告僅認可收到被告給付的1000元見面禮和6000元的買衣服錢。因被告及范九得、付常法、付雙有等人未到庭,所以,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禮款按原告認可的7000元認定。2009年,被告作為原告向本院菜園法庭起訴本案原告時,菜園法庭工作人員于2009年11月19日在被告家對原告的個人財產進行了勘驗,經勘驗,原告的個人財產有玻璃餐桌1張、椅子4把、上菱牌飲水機1臺、掛衣柜1個、格力牌柜式空調1臺、新飛牌冰箱1臺、棉被4條、太空被3條。被告在答辯狀中稱,2009年臘月,在雙方還沒有解除同居關系時,原告便再次與他人公開舉行了典禮儀式,組成了另一個新的家庭。為證明其主張,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3月14日湯陰縣任固鎮任固一街村委會證實該村村民張快快與原告結為夫妻的證明1份。原告對此證明不持異議。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原告提供的出生醫學證明、勘驗筆錄及被告提供的證明證實,綜合上述證據,可認定以上事實。
本院認為,由于原、被告經人介紹在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典禮儀式后開始同居生活,應按同居關系處理。因原、被告雙方的非婚生女兒付筱苒現隨原告生活,仍繼續隨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長,由被告負擔適當的撫養費為宜。被告負擔撫養費的數額可按2009年度全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4806.95元的標準的20%計算16年,計款15382.24元。原告在被告處的個人財產應由被告予以返還。因原告收取被告彩禮能夠認定的數額不大,原、被告雙方同居時間較長,且雙方已生育有子女,故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禮款不予返還較妥。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其5萬元的經濟損失的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付京京與被告付志軍的非婚生女兒付筱苒隨原告付京京生活,被告付志軍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付京京子女撫養費15382.24元;
二、被告付志軍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付京京個人財產玻璃餐桌1張、椅子4把、上菱牌飲水機1臺、掛衣柜1個、格力牌柜式空調1臺、新飛牌冰箱1臺、棉被4條、太空被3條。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7元,原告付京京負擔200元,被告付志軍負擔2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師保國
代理審判員 陳世魁
代理審判員 屈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