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錢某某。
原告宋某某與被告宋某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錢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與被告所生之子。被告與徐某于2009年2月登記結婚。婚后,被告母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之間婆媳關系不睦,2009年4月12日份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出生一月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再次離家出走至今不歸。因被告離家出走后未支付過原告撫養費,故起訴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孩子撫養費47,792元。。
被告宋某某辯稱:被告支付過撫養費,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間,被告的工資卡交給原告母親,并由其支配使用。孩子出生后,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有時4,000元,有時8,000元。另被告在2009年3月27日支付給原告母親100,000元彩禮,被告母親在2009年3、4月支付給原告120,000元,明確其中有孩子撫養費。被告工資存折中2009年11月、12月10日分別記載的工資8,470元、7,894元含獎金,2010年2月含年終獎。單位發給被告的工資包括其他員工工資,還包括獎金。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離家出走至今。現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800元到1,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與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2月7日登記結婚, 2009年9月22日生育兒子宋某某。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離家出走至今。徐某與宋某某均在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工作。徐某因休產假、生病等原因,2009年至2010年5期間,工資存折卡上記載的工資收入共計為20,000余元。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間,被告宋某某單位存入其工資存折卡內工資款總計86,474.4元。被告宋某某繳納2009年10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5月的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分別為1,459.44元、1,175.59元、1,713.42元、358.68元、5,137.48元、388.68元、1,019.82元、1,419.82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撫養費,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
訴訟中,被告宋某某要求對原告進行親子鑒定。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中心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支持宋某某為宋某某的生物學父親”的鑒定結論。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出生證明、原告父母結婚證、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被告工資收入清單、、原告母親收入證明、工資存折、律師函及郵寄憑證、2009年4月15日被告的承諾書、原告母親住院資料、原告花銷票據等憑證、原告母親與被告對話錄音的整理資料,被告提供的工資存折、個人所得稅證明,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另外,被告還提供了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個人工資證明,欲證明其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每月稅后工資為4千余元; 2009年2月3日、3月11日徐某存款個人業務回單,欲證明其給付徐某含原告撫養費在內款項的事實。經質證,原告表示:被告單位個人工資證明僅證明被告每月部分工資的反映,還有現金收入沒有計入;徐某存款個人業務回單上所存款項為原告父母辦理婚禮的費用,被告陳述孩子出生前支付了撫養費,不符合常理。
本院認為:父母對于子女依法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育費的權利。原告未成年,尚不能獨立生活,作為父親的被告理應履行撫養義務。被告與原告母親徐某一起生活期間,共同撫養原告,在此階段,應視為被告已盡撫養原告義務。被告于2009年10月底離家出走后,至今未對原告盡撫養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辯稱其已支付過原告撫養費,因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訴訟主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其單位關于被告個人基本工資的證明,不足以全面證明被告實際收入情況,被告提供的工資存折卡、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證明相互印證,可以充分證實被告工資收入真實情況,故本院對被告提出其2009年后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并據此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800元到1,000元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本院根據原告父母仍處于夫妻關系存續期、原告父母實際收入情況、被告離家出走的時間等因素,酌定被告應按每月2,000元的標準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共計7個月的撫養費。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宋某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間的撫養費人民幣14,000元;
二、對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原告宋某某已預繳),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人民幣40元,鑒定費3,600元(被告宋某某已預繳),共計人民幣3,640元,由被告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丁峰
書 記 員 韓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