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愷哲,男,3歲。
法定代理人郭桂珍,女,31歲。
委托代理人郭國喜,男,56歲。
委托代理人邱志鴻,河南豫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穩超,男,27歲。
委托代理人陳同一,男,51歲。
原告馬愷哲訴被告馬穩超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國喜、邱志鴻,被告馬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同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愷哲訴稱:原告父、母對原告的撫養達成了原告由母親郭桂珍撫養,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500元的書面協議,現被告未按協議約定的期限、數額履行義務。請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之后的撫養費4400元(10個月的減去已付的600元),并以每月500元的基數加付20%的違約金1000元,共計5400元。
被告馬穩超辯稱:原告稱被告與原告之母訂立子女撫養協議屬實,該協議是在原告之母逼迫下簽訂的,現被告失去了務工收入,履行原協議缺乏經濟實力,同意每月以200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撫養費。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之母郭桂珍與被告馬穩超原系夫妻關系。2004年10月3日,馬穩超與郭桂珍在汝南縣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后,二人到廣州務工,在務工期間,被告馬穩超與郭桂珍共同生活,二人于2006年7月22日生育一子馬愷哲。2008年8月5日,原告之母郭桂珍與被告馬穩超就原告的撫養事宜分別以甲、乙兩方簽訂了書面協議,該協議的第一條約定,兒子馬愷哲現年2歲歸甲方撫養;第二條約定,從2008年9月1日起,至2024年9月1日,乙方每月付給甲方500元作為兒子馬愷哲的撫養費,撫養費由乙方每月30日以前打到甲方指定的銀行卡上;如有違約,由此而引起的遲交現象,均由甲方負責在此基礎上追加當月撫養費用的20%。馬穩超(乙方)和郭桂珍(甲方)在協議上簽字捺押。協議簽訂后,被告馬穩超按協議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9月、10月份的撫養費100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每月僅向原告支付200元(共600元),之后被告馬穩超不再向原告支付撫養費。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系撫養費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或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方生活為止”。本案中,原告馬愷哲為被告馬穩超與郭桂珍非婚生子女,在二人分居后,原告隨生母郭桂珍共同生活,作為生父馬穩超應當支付子女撫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撫養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撫養費的數額,被告馬穩超與原告母親就原告的撫養問題達成的協議,充分體現父母對子女的責任感,說明了二人對原告的關愛。該協議同時顯示,被告馬穩超自愿以每月500元的數額向原告支付撫養費。被告在訴訟中,稱協議數額過高是在原告之母郭桂珍的脅迫下簽訂的,因沒有提供證據,且沒有行使撤銷權,對該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據此,本院參照該協議的數額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撫養費,具體期限應按原告請求的從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8月止,共計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元,余款為4400元。
關于原告父母馬穩超與郭桂珍達成的“子女撫養協議”中的有關違約的罰金問題,因原告不是協議中的當事人。故本案中,原告請求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辯其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依據上述理由和法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穩超支付原告馬愷哲撫養費4400元(從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共計10個月,每月5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馬愷哲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馬穩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唐振國
人民陪審員 趙納新
人民陪審員 張道波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金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