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
被告石某(系原告父親)男
原告石某與被告石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袁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袁文祥,被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某訴稱,2008年協議離婚時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500元,該撫養費明顯低于法律規定的標準,隨著被告收入增長、物價上漲,以及原告已進入學齡前教育,費用大幅度增長,被告每月給付500元撫養費已無法維持原告目前的基本生活水平。現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人民幣2100元;原告住院及醫療費用超過500元以上的,由被告報銷;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石某辯稱,被告稅后工資只有6500元,根據高院20%的規定每月給付1300元,況且被告現在工作也不穩定,原告是由父母兩人共同撫養的,撫養費的數額應根據實際需要和實際生活水平來確定。現被告身體不佳,患有胃病等也需要不少費用。撫養費包含了子女醫療費、教育費等費用,即使發生了較高的醫療費用,也要憑醫療費單據來主張,現原告未發生該筆費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歡與被告石某于2007年2月2日登記結婚,2008年1月24日生育一女石某即本案原告。同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協議離婚,原告隨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自2008年5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撫育費人民幣500元,至原告18周歲止,原告今后的醫療費、教育費憑發票由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各半承擔。離婚后,被告按協議給付原告撫育費,2010年7月原告訴訟來院,要求法院判決如其訴求。
以上事實,有本院(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2453號民事調解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父母對尚未成年的子女負有撫養的義務。父母離婚后,子女隨父親或母親一方生活,另一方應給付子女的撫養費。離婚時,本案被告與法定代理人雖對原告撫育費有過協議,但不妨礙原告在必要時向被告提出超過協議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隨著物價指數的上漲及原告的成長,原協議的數額,已難以滿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原告要求增加撫養費并無不當,依法應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2100元撫養費略顯過高,應根據原告父母的收入以及原告的實際需要予以合理地確定。法律規定,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住院及醫療費的訴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給付原告石某撫養費人民幣1600元,至石某十八周歲止;
二、對原告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8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40元,由被告石某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袁良
書 記 員 樂敏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