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盧明,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住遂平縣Hp陽英華路西片80號。
委托代理人李貴云,遂平縣Hp陽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瑞芳,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漢族,住遂平縣Hp陽鎮民生路319號。
委托代理人劉士武,河南展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明訴被告劉瑞芳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貴云,被告劉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士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明訴稱,我與被告經介紹相識于2007年3月20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8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盧鑫怡。我與被告婚前相處時間較短,相互了解不夠,婚后為生活瑣事經常生氣吵架,雙方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曾多次協商離婚。2010年元月13日晚雙方再次發生爭執,被告邀請其娘家人到我家打架,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我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法院判決我與被告離婚,婚生女盧鑫怡歸我撫養,被告不再承擔子女撫養費。
被告劉瑞芳辨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婚生女兒應由我撫養,由原告出撫養費。另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過錯方是原告,應由原告承擔過錯責任。家庭所負債務72000元也應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盧明與被告劉瑞芳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7年3月20日登記結婚。2008年12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盧鑫怡。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雙方因家庭生活瑣事經常生氣吵架。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雙方再次因家庭生活瑣事吵架生氣,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另查明,原被告雙方婚后無共同財產,被告婚前財產為一個玉鐲子、一條項鏈、一個戒指。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間因購買車輛向原告的母親借款19700元,向被告的母親及其姐姐和被告的姨借款50500元。在被告患病做手術期間原被告向被告的母親借款20000元。上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原告雙方陳述和所提供證據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瑣事吵架生氣導致雙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庭審中,被告亦認可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同意與原告離婚。因此,對原告提出要求與被告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被告雙方婚生女兒的撫養問題,由于其婚生女兒盧鑫怡尚未滿2周歲,依照法律規定,以隨被告生活較為適宜,由原告按照相關規定向被告支付子女撫養費。原告作為城鎮戶口,其向被告支付子女撫費的標準可參照2010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予以計算,應為每月299.4元(14371.56元、每年÷12月×25%)。支付期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在每年的元月1日支付當年上半年的子女撫養費,于每年的6月30日支付當年下半年的子女撫養費。關于原被告雙方的財產和所負債務,被告婚前財產應歸被告所有。原被告雙方婚后所負債務92200元(19700元 + 50500元 + 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償還,原被告雙方對婚后所負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盧明與被告劉瑞芳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兒盧鑫怡(2008年12月31日出生)由被告劉瑞芳撫養。原告盧明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按每月299.4元的標準向被告支付子女撫養費,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當年下上半年的子女撫養費;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當年下半年的子女撫養費。
三、被告劉瑞芳婚前個人財產一個玉鐲子,一條項鏈,一個戒指歸被告所有。
四、原告盧明與被告劉瑞芳婚后所欠債務92200元,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償還。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盧明和被告劉瑞芬每人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及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鋒
代理審判員 闕 景
人民陪審員 王中華
二_x005f 0一 0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