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虹宇,女,1971年9月8日出生。
被告曹建,男,1971年2月6日出生。
原告胡虹宇與被告曹建同居關系析產、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虹宇,被告曹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6年2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1997年3月舉行結婚儀式。1999年4月22日生一女取名胡雪瑩。2000年兩人共同出資購買了謝東小區24號樓房產一套(面積89平方米)。因兩人性格不和,共同生活期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2004年9月,兩人再次發生爭吵報警后,原告及女兒隨110警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分居長達近5年時間,女兒胡雪瑩一直隨原告生活,被告未履行任何撫養義務。請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同居關系,女兒胡雪瑩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撫養費至女兒18周歲共計48000元,要求一次付清;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一、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沒有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同意與原告解除同居關系。二、女兒胡雪瑩應由被告撫養,原告可不支付子女撫養費。但女兒在成長中出現重大開支,由雙方各承擔一半。原告可以每月探視女兒一次,但需通知被告。三、謝東小區24號樓中單元12號房產系被告原工作單位濮陽市建行房屋開發公司的福利分房,是在雙方同居前由被告一人出資購得,是被告的個人財產。四、在2005年8、9月份,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分數次將共同生活的財產電視機、毛毯、被子、個人物品、被告父母送給被告的名人字畫以及家庭存款7.6萬元轉移他處。被告請求法院對存款依法分割,判令原告將兩幅字畫歸還被告。
經審理查明,1996年2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1997年3月舉行結婚儀式后開始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于1999年4月22日生一女取名胡雪瑩。2005年,原、被告發生矛盾后,原告從被告處(濮陽市謝東小區24號樓2單元12號住房)離開與被告分居至今,女兒胡雪瑩也一直跟隨原告生活至今。當時原告帶走一臺電視機、兩條被子和兩條毛毯及個人生活用品。原告稱該電視機系其母親為女兒胡雪瑩購買,兩條被子和兩條毛毯系原告在舉行結婚儀式時所帶的個人財產。
另查明,濮陽市謝東小區24號樓2單元12號住房系被告與原告同居前,被告原工作單位分給被告的福利住房,所交房款也系被告個人所交。現被告已下崗無業。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1997年開始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不是合法婚姻,屬非法同居關系。雙方自2005年發生矛盾后至今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間的同居關系已自行解除。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間同居關系的請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是原、被告的子女撫養和雙方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分割問題。女兒胡雪瑩自2005年起一直跟隨原告生活至今,形成了共同的生活習慣,判由原告直接撫養將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長,被告應依法支付子女撫育費。由于被告現沒有工作,可根據200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的標準按照25%的比例計算撫養費,根據本案情況,應一次性支付。關于原、被告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問題,原告所稱濮陽市謝東小區24號樓2單元12號住房,被告所稱原告帶走的電視機、被子和毛毯均應屬原、被告的共同財產,但雙方均未舉出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另稱原告將被告父母送給被告的名人字畫以及家庭存款7.6萬元轉移他處,因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也未舉出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被告要求分割該存款、讓原告將兩幅字畫歸還被告的請求均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女兒胡雪瑩暫由原告胡虹宇撫養,待其長大成人后跟父隨母任其自擇。被告曹建支付子女撫養費25084.15元(自2009年10月起至女兒胡雪瑩年滿18周歲止,計91個月,每月為13231元/年÷12個月×25%=275.65元,共計25084.1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胡虹宇、被告曹建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 由原、被告各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紅權
審 判 員 成大立
審 判 員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