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成民終字第187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陽世勇,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系郫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職工,住xx省x縣x街信用聯社營業部家屬院。
委托代理人鄧大建,成都市郫縣蜀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鮮躍斌,成都市郫縣蜀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陽天,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系郫縣實驗學校學生,住中國建設銀行郫縣支行職工宿舍。
法定代理人胡祥華,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系中國建設銀行郫縣支行職工,住中國建設銀行郫縣支行職工宿舍。
上訴人陽世勇因與被上訴人陽天撫養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郫縣人民法院(2005)成郫民初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陽天系胡祥華、陽世勇的婚生子。1997年7月22日胡祥華、陽世勇經四川省郫縣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協議的內容為:胡祥華、陽世勇離婚;陽天隨胡祥華生活,陽世勇每月支付陽天撫養費260元,如陽天生病住院,憑醫院發票由陽世勇承擔一半,陽天從初中時起的學費,由陽世勇憑學費收據承擔一半,至陽天工作時止。此后,陽天隨其母親胡祥華生活,陽世勇每月支付陽天260元的撫養費。2005年6月,陽天訴至法院稱,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陽天的生活費用也不斷增加。由于母親胡祥華下班較晚,陽天在老師家吃飯,并由老師輔導功課,現陽天每月生活學習的費用在1 000元左右。陽世勇作為陽天的父親,有義務也有能力承擔陽天的一半費用。請求判決陽世勇每月支付陽天撫養費500元。陽世勇一審辯稱,自己要贍養母親,無能力增加陽天的撫養費,且陽天在老師處的輔導費是可以避免的。同時提出陽天的法定代理人如有困難,陽世勇愿意撫養陽天。
另查明,陽世勇在2004年7-12月的工資收入為7 791元,2004年全年獎金為12 158元,2005年1-6月的工資收入為 5 290.78元。陽世勇擁有一家餐館和一輛QQ轎車。
二審審理中,陽天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了陽天輔導老師易小青、韓建成的情況說明,用以證明陽天的日常開支。陽天的法定代理人還提交了建設銀行郫縣支行出具的陽世勇公積金和住房補貼個人分戶打印表,以證明陽世勇的住房公積金繳納情況。經質證,陽世勇認為該三份證據不屬新證據,不予認可。
原審認定,陽天之母胡祥華與陽世勇離婚時約定陽世勇每月支付陽天的撫養費260元,是基于當年的生活水平。隨著經濟發展、物價調整,以及陽世勇經濟收入的增加,原定的撫養費不能滿足陽天的實際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的規定,陽天要求增加撫養費的合理要求應予支持。陽世勇在庭審時辯稱無能力增加撫養費,并無事實依據;陽世勇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的主張,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考慮到陽世勇的實際經濟狀況,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參考陽世勇年總收入,確定陽世勇應承擔陽天的撫養費為每月4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陽世勇從2005年8月1日起每月給付陽天撫養費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費及其他實際支出費共100元,由陽世勇承擔。該款已由陽天墊付,陽世勇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將此款付給陽天。
宣判后,陽世勇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一、陽天未提供其生活學習費用已增加的證據,原審判決陽世勇每月給付陽天撫養費400元,違反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二、陽天請求增加撫養費的理由不當。一是陽天把在老師家吃飯,由老師輔導功課作為增加撫養費的主要理由不當,因為該費用不是必須增加的費用。二是衡量撫養費的多少,不能以高消費為標準。撫養費只能滿足正常的生活學習需求。三是原每月由陽世勇支付的260元撫養費加上陽天母親應承擔的一半,共計520元,完全能滿足陽天正常的生活學習需求。三、原審判決陽世勇每月支付陽天400元的撫養費,已超過陽世勇工資實際所得的50%,陽世勇無法承受。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陽天增加撫養費的訴訟請求。
陽天二審答辯稱,陽天現在每月的開支在1 000元左右,增加撫養費非常必要。請求駁回陽世勇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陽天之母胡祥華與陽世勇在1997年離婚時約定的由陽世勇每月支付陽天撫養費260元,是基于當時的生活水平,隨著經濟的發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客觀存在的情況,原定的撫養費數額已不能滿足陽天的實際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8條即“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的規定,原審法院在考慮陽世勇的實際經濟狀況,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陽天要求增加撫養費的請求予以支持,并確定陽世勇應承擔陽天的撫養費為每月400元并無不當。陽世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第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陽世勇承擔;本案第一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負擔方式不變。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強
審 判 員 何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