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上 蔡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上民初字第614號
原告申貴,男,一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生,漢族 ,文盲,農民,住上蔡縣齊海鄉朱莊村委十二組。
原告申建設,男,一九六三年五月十六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申貴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國斌,男,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上蔡縣司法局干部,住該縣機床廠院內。
被告王金枝,女,一九六六年三月十七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上蔡縣邵店鄉上崗村委三組。
第三人申盼盼,女,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六日出生,漢族,上蔡縣黃埠鎮中學一年級學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金枝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金枝(系第三人申盼盼之母), 基本情況同被告。
原告申貴、申建設與被告王金枝、第三人申盼盼追索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申貴、申建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國斌、被告王金枝、第三人申盼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申貴、申建設訴稱,第三人申盼盼系原告申貴的孫女、申建設的侄女。一九九九年年七月份, 第三人申盼盼出生三個月時,被告王金枝與申盼盼之父申建軍離婚。 但因申建軍患有精神病,第三人就一直由二原告撫養。一九九六年申建軍去世。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的情況下,將第三人從家中哄走至今未歸。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撫養第三人十三年的撫養費7800元及教育費用1880元; 并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
被告王金枝辯稱,原告所訴均不屬實。 我與申建軍離婚時女兒八個多月,我女兒一直隨其父申建軍生活。 申建軍于一九九九年去世后,我女兒才跟隨二原告生活。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在征得原告家人同意后,將女兒從他們家中接走購買衣服,后來因為他們不讓我女兒上學了,她就不愿意再回去了。女兒父親去世,女兒就應該由我撫養。原告稱我將孩子哄走,不是事實。另外,申建軍死后,他的財產歸我女兒所有, 這些財產可以折抵他們這幾年撫養我女兒的撫養費, 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申貴系第三人申盼盼的祖父,申建設系第三人申盼盼的伯父,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王金枝與第三人之父申建軍離婚,第三人申盼盼隨其父生活。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申建軍因病去世。第三人申盼盼即隨二原告生活 ,并一直由原告申建設夫婦撫養。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被告王金枝到原告申建設家中, 在征得原告申建設之妻的同意后,將第三人申盼盼接走購買衣服后即帶回自己家中。 現第三人申盼盼隨被告王金枝生活。后雙方因撫養第三人協商未果。為此,原告訴至來院,形成本案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89)上法民調字第0251號民事調解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齊海朱莊村委證明及證人周娥證言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第三人申盼盼之父申建軍去世后,被告王金枝系其法定監護人,對第三人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第三人應由被告撫養。而第三人申盼盼在其父去世后一直由二原告撫養教育,故被告王金枝應對二原告所付出代價作出相應的補償,根據本案事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賠償標準按照《婚姻法》離婚時有關子女撫養費的規定,按當地農民人均年純收入的50 %比例計付。原告訴請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其訴請的教育費1880元,因撫養費內已包含了教育費用,故不應重復計算。被告王金枝辯稱第三人之父申建軍留有遺產, 應折抵應給付第三人的撫養費,但未提供證據證實遺產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金枝支付原告申貴、申建設一九九六年五月至二○○二年十二月份撫養第三人申盼盼支出的撫養費6178元, 此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597元,原告申貴、申建設負擔350元,被告王金枝負擔247元;其他訴訟費用400元,由被告王金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 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愧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