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勤英,女,l967年2月l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聶弘鈞,河南平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東立,男,l968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國安,睢縣城關鎮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張勤英因與被上訴人周東立離婚糾紛一案,周東立于2008年3月25日向睢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周東立與張勤英離婚;2、婚生四個子女由周東立撫養;3、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原審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第2、3項為:子女可分別由雙方撫養,放棄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睢縣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239號民事判決,2009年4月9日進行送達。張勤英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0日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周東立、張勤英于l987年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共生育四個子女:長女周一×,l990年6月5日生;次女周二×,1991年4月10日生;長子周三×,l992年10月10日生;次子周四×,l998年5月5日生。周東立與張勤英雙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周東立曾于2005年3月15日和2006年7月3日兩次提起離婚訴訟,均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現周東立再次提起離婚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周東立、張勤英經法院兩次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周東立此次提出離婚,經調解,周東立堅決要求離婚,可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己徹底破裂,應準予雙方離婚。雙方現有三個未成年子女,結合本案案情和當地風俗,兒子周三×、周四×應由周東立撫養,女兒周二×應由張勤英撫養,雙方互不承擔對方撫養費。夫妻共同財產,因周東立已放棄,應歸張勤英所有。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準予周東立與張勤英離婚;二、婚生子周三×、周四×由周東立撫養,婚生女周二×由張勤英撫養,雙方互不負擔對方子女撫養費;三、婚后共同財產周東立自愿放棄,歸張勤英所有,依法準許。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周東立負擔。
張勤英不服原判上訴稱:1、原審程序違法。第一、原審沒有將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合法送達給張勤英;第二、原審三次開庭均因張勤英受刺激導致精神病發作而未正常進行,庭審筆錄張勤英未閱讀、未簽字,在此情況下原審作出判決程序違法。2、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結果違法。第一、雙方已結婚20多年,并生育四個子女,原審以周東立曾兩次起訴過離婚,現仍堅持離婚為由,認定雙方感情徹底破裂證據不足;第二、原審對子女撫養的判決不妥,未征求子女的意見,且兩個兒子一直隨張勤英生活,若判決由周東立撫養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請求依法改判不準離婚或發回重審。
周東立以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答辯,請求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認案件的爭議焦點是:1、原審程序是否合法;2、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3、未成年子女應由誰撫養。
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沒有異議。
張勤英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有:1、代理人對周一×、周二×、周三×的調查筆錄各一份,周四×自書證言一份。證明四個子女均不希望父母離婚,如果判決離婚,子女均愿隨張勤英生活。3、商丘崇正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結論為:張勤英患有癔癥,不發作時社會功能未見明顯受損,不發作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證明張勤英患有精神疾病,發病時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若判決離婚,要求周東立給予經濟補償。
周東立質證認為,子女愿隨誰生活,尊重子女意愿,并愿意按照法律規定承擔撫養費;對鑒定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結果有異議,認為張勤英一直從事家庭開辦預制廠的生產經營活動,精神正常。
本院經審查認為,張勤英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有效證據,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予離婚應當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本案中,周東立曾兩次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轉,分居已滿1年,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視為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審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并無不當。張勤英以雙方已結婚20余年,并生育四個子女為由,認為雙方夫妻感情未破裂的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子女撫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規定:父母雙方對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子女的意見。本案中,周東立與張勤英雙方生育有四個子女,均已滿10周歲,至周東立起訴之日尚有三個子女不滿18周歲,二審中三個未成年子女均表示愿意隨張勤英生活,張勤英現又經營著家庭開辦的預制廠,具備一定的撫養能力,周東立在二審中也表示愿意尊重子女意愿,并愿意負擔撫養費,故雙方生育的未成年人子女應當改判由張勤英撫養,由周東立負擔撫養費。周東立在二審中認可其在外打工月平均收入1000元,按照法律規定,有固定收入的,子女撫養費應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標準支付,本院根據周東立已將家庭共有財產全部放棄的實際情況,酌定按最低標準20%支付。自周東立起訴之日起至周二×、周三×、周四×年滿18周歲止分別尚有1年15天、2年6個月15天、8年1個月10天,共計11年8個月10天,每月支付數額按周東立月收入1000元的20%即200元計算,撫養費數額應為28067元。
關于經濟幫助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張勤英雖提交一份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其患有癔病,但并未提交其生活困難的相關依據,且周東立已將房屋、預制廠、車輛、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家庭共有財產全部放棄,張勤英依靠這些財產足以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因此,其要求周東立給予經濟補償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