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國基(又名謝睿),男,生于2002年8月29日(身份證號碼500239200208298514),土家族,學生,住重慶市黔江區太極鄉太極村一組。
法定代理人楊代容,女,生于1977年10月7日(身份證號碼513523197712078524),土家族,務農,住重慶市黔江區太極鄉太極村一組。
被告謝兵(又名謝斌),男,生于1977年9月18日(身份證號碼511102197709180493),土家族,教師,住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辦事處北門小區。
原告楊國基與被告謝兵變更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謝兵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09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國基及其法定代理人楊代容、被告謝兵到庭參加了訴訟,休庭后,原告經本院釋明后,將支付生活費變更為撫養費糾紛,本院又重新給被告送達了起狀副本及開庭傳票,被告明確表示不需要法定答辯期,也不需再次開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國基訴稱:原告系被告之子,由于父母離婚,原告一直隨母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但隨著物價上漲,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仍按以前的標準給付,已遠遠不能滿足日常生活的需要,再加上原告馬上上小學,則花費更多,母親無固定生活來源,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高支付標準,但被告都以種種借口推脫,現被告每月收入已由2003判決時的700元漲至2000多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400元,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謝兵辯稱:原告的代理人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撫養費,其要求過高,按照城鎮在讀學生的大眾消費水平計算,每月支出也不過在250元左右,但我可以由原來生效判決確認的每月200元撫養費增加到每月300元。給自己的子女拿撫養費是義不容辭的責任,但也必須考慮到被告的負擔能力和孩子的實際消費,希望貴院給予合理的裁決。
原告楊國基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和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3)黔法民初字第506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予以佐證。
被告謝兵未向本院出示證據,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楊國基與被告謝兵系父子關系。2003年11月6日被告與原告之母即本案法定代理人楊代容離婚后,原告楊國基隨母親楊代容一起生活,由被告謝兵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雙方約定每半年支付一次,時至2009年,因原告之母在催款的方式方法上與被告發生分歧后,被告從2009年1月起停止了對原告撫養費的支付,原告楊國基于2009年7月10日起訴來院,要求被告謝兵支付撫養費,并將支付標準由原判確認的每月200元提高到每月4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從2009年1月起每月按照400元支付撫養費的請求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因從2003年11月起至起訴前的2009年6月期間有重慶黔江區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如果一方不履行義務,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而且從原200元增加到400元的標準也未經人民法院審理和確認,故對此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收入的增加,原判每月200元的撫養費不能滿足現實生活水平的需要,對原告起訴后要求被告增加撫養費的合理部分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標準可自起訴之日始按照原告提供并經被告認可的月收入1980元的標準計算作相應的調整,原告并要求按照被告總工資的20%計算,其撫養費調整為每月(1980*20%)396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若干具體意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謝兵從2009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楊國基的撫育費由原生效判決確認的200元調整為396元。
二、駁回原告楊國基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謝兵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帥世亮
二00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