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石法民初字第747號
原告白雪菲,女,5歲。
法定代理人馬艷麗,女,27歲。
委托代理人劉明,重慶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白慧星,男,27歲。
委托代理人余善英(系被告之母),女,53歲。
委托代理人張治合,石柱土家族自治縣悅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雪菲與被告白慧星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何洪波獨任審判,并于2010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雪菲的法定代理人馬艷麗及委托代理人劉明,被告白慧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善英、張治合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白雪菲訴稱:原告之母馬艷麗與被告原系夫妻,于2005年5月11日生原告。馬艷麗與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在石柱縣民政局登記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原告由馬艷麗撫養,放棄男方(即被告)給予撫育費用。馬艷麗現無力撫養原告,要求被告給原告支付撫育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每月給原告支付撫養費6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白慧星答辯稱:被告已交納了撫養費,原告起訴與事實不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能力撫養原告。原告起訴的650元超過了法律規定標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實質是不想承擔撫養義務。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在舉證期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馬艷麗與白慧星的離婚證復印件。
2、白慧星與馬艷麗的離婚申請協議書。
3、白雪菲的出生醫學證明。
被告質證對該三份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為證明其主張,被告在舉證期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
2、白慧星與馬艷麗的離婚協議書。
3、投資協議。
4、馬艷麗與白慧星的結婚證復印件。
5、對白家英的調查筆錄。
6、對馬新華的調查筆錄。
7、對陳晏的調查筆錄。
8、重慶市石柱民族中學校的《證明》。
原告質證認為,對上列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據2不能證明馬艷麗拿到了協議上的錢,對證據3是否投資并無證明,證據5、6、7中證明的內容不真實,證據8中只列了被告的基本工資。本院認為,證據5、6、7由于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本院無法核對其證言的真實性,對該3份證據不予采信。對其余幾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及本院對證據的采信情況,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之母馬艷麗與被告白慧星于2006年7月12日結婚,雙方在婚前(2005年5月11日)生育了原告白雪菲,后馬艷麗與白慧星于2008年7月3日在石柱縣民政局自愿辦理了離婚登記。馬艷麗與白慧星在《離婚申請協議書》中約定了白雪菲由馬艷麗撫養,其生活費、學費、醫療費由馬艷麗全額負責;白慧星有探視權;共同財產全權由馬艷麗獨得,馬艷麗自愿放棄白慧星給予的撫養費用,白慧星自愿廢除2006年3月12日同馬培君簽定的“投資協議”并將原件交給馬艷麗等內容。后馬艷麗以無力撫養原告白雪菲為由,要求白慧星支付撫養費,雙方交涉未果,遂向法院起訴。
本院認為,雖然馬艷麗與白慧星在《離婚申請協議書》中約定白雪菲的生活費、學費、醫療費由馬艷麗全額負責,馬艷麗自愿放棄白慧星給予的撫養費用。但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法定義務,父母在離婚時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現原告尚未成年,隨著年齡的增長,生活費和教育費等費用必然不斷增加,其主張要求其父給予撫養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子女的撫養費應根據被撫養人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綜合確定,加之,馬艷麗在與白慧星離婚中已獲得了全部共同財產,該財產客觀上能對馬艷麗撫養白雪菲提供一定的物質幫助,本院綜合以上情況,確定白慧星每月應給付白雪菲撫養費的數額為25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白慧星從2010年5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白雪菲撫養費250元,至原告白雪菲18周歲時止。
二、駁回原告白雪菲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白慧星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又不提交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何洪波
二○一○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亞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