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楊軍,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石艷麗,河南聞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雪,女,1994年3月21日出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陳曉紅,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楊軍因與被上訴人楊雪撫養費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楊雪的母親陳曉紅與被告楊軍曾系夫妻關系,原告楊雪系二人婚生女,生于1994年3月21日。1996年9月13日,陳曉紅與被告楊軍經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1996)中民初字第1483號民事調解書調解離婚。離婚后原告楊雪跟隨母親陳曉紅生活,被告楊軍每月負擔撫育費150元,至原告楊雪獨立生活時止。后因物價上漲被告所支付撫養費不能滿足原告在廣州生活學習需要,原告訴至該院。另查明,被告楊軍2010年1月至4月實付工資分別為1561.91元、2493.65元、2046.48元、1966.06元。
原審法院認為,法律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由于原告楊雪撫養費的實際需要發生變化,向被告楊軍主張撫養費,理由正當。原告起訴前撫養費用已由原告母親陳曉紅與被告楊軍離婚時進行明確約定,故被告應從原告主張權利即起訴之次月起向原告支付撫養費。現被告有固定工作,經該院調取被告楊軍2010年1—4月工資收入情況,被告月平均工資為2017元,該數字與被調查人尹莉陳述相印證,并結合原告楊雪學習、生活所在地廣州的經濟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600元,原告要求撫養費過高部分不予支持。關于撫養費支付期限問題,因雙方約定不明,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支付至原告十八周歲止。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費及助學金的訴訟請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故該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7、11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楊軍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楊雪撫養費六百元,自2010年1月起至原告楊雪十八周歲止。二、駁回原告楊雪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被告楊軍負擔。
宣判后,楊軍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計算按上訴人2010年1-4月份平均工資錯誤,因該期間有元旦、春節等節假日,工資相對較高,上訴人的實際工資沒有這么高,同時按工資的30%計算撫育費標準過高,上訴人還需還房貸負擔不起這么高的撫養費。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案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同原審查明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父母對于孩子撫養和教育既是權利又是義務。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因此,原審按照上訴人四個月收入的平均工資的30%計算并無不當。故上訴人的上訴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楊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耿建國
審 判 員 安 軍
審 判 員 王育紅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