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陶**,女,1985年10月28日生,漢族,農民,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溫**,男,1986年4月20日生,漢族,農民,住****。
上訴人陶**因與被上訴人溫**同居關系析產、子女撫養關系糾紛一案,不服偃師市人民法院(2008)偃高民初字第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雙方當事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陶**與溫**于2007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2月15日在陶**家按當地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被告到原告家落戶生活,2008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孩,尚未取名(原告稱女兒叫陶**,被告稱女兒叫溫*)。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及其家人發生矛盾后,雙方曾在被告家協商未果,并分居生活,女兒現隨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另查明,原、被告按當地風俗習慣訂婚時,溫**送給陶**禮錢1100元。在雙方行媒時,被告又送給原告禮錢6600元。在雙方舉行結婚儀式時,被告又送給原告禮錢6000元。被告上述三次共訂送給原告彩禮錢13700元。在舉行結婚儀式時,被告支出4000元購買建設牌二輪摩托車1輛,另支出3500元購置五組合木沙發1套、六門組合柜1套和梳妝臺1套,并全部送到原告家中。另2007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2676.41元。原審法院認為:陶**與溫**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在原告家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因雙方的女兒現仍未滿1周歲,尚在哺乳期內,原告訴求女兒由其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理由正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被告應將女兒交由原告撫養,依照2007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標準,酌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子女撫養費90元。鑒于被告系到原告家落戶生活,在與原告舉行結婚儀式前給付有13700元彩禮錢,并購置有摩托車、組合柜、木沙發、梳妝臺等財產,審理中被告要求原告適當返還其彩禮錢和其他財產,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半年多時間,酌定原告返還被告彩禮錢4000元。被告購置的二輪摩托車1輛、五組合木沙發1套、六門組合柜1套和梳妝臺1套依法歸被告所有,原告應予退還。被告另要求原告返還“三金”,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且原告不予認可,不予支持。被告所辯原告已放棄對女兒的撫養,現要回女兒顯然不妥,女兒由被告撫養最為合適,原告承擔撫養費的辯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兒由原告陶**撫養,被告溫**每月給付原告陶**子女撫養費90元,從2009年1月起,直至女兒年滿十八周歲止,撫養費每半年給付一次,并于當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待女兒年滿十八周歲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二、被告溫**有探視女兒的權利,原告陶**應予以協助。三、原告陶**返還被告溫**彩禮錢4000元。四、被告溫**所購置的價值4000元的建設牌二輪摩托車1輛和價值3500元的五組合木沙發1套、六門組合柜1套、梳妝臺1套歸被告溫**所有。上述三、四條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00元,由原告陶**、被告溫**各承擔100元(先由原告墊付,待履行時一并結清)。
陶**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我以子女撫養為由訴至法院,溫**并未反訴,原審法院卻判決我歸還其彩禮、財產,違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則。2、摩托車、家俱屬溫**所有我無異議,但這些財產不在我家里。溫**系到我家落戶的,并沒有給我16700元彩禮,更不存在返還彩禮問題。綜上,請求撤銷原判第三、四項,并由溫**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
溫**答辯稱:原審法院查的很清楚,陶**說的不是事實,雖然對原審判決不滿意,但我不想再糾纏了,同意原審判決。
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經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8、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并予以解決”,故原審法院在對雙方非法同居關系的處理中,一并處理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系法律明確規定的此類案件的審理范圍,不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2、陶**認可摩托車、家俱系溫**所有,原審法院據此判決上述財產歸溫**所有是正確的。溫**與陶**的媒人武懷亮、陶鐵良均證明溫**送給陶**13700元彩禮,結合我國農村的風俗習慣,該事實應予認定,原審法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判令陶**適當返還溫**4000元彩禮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綜上所述,陶**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200元,由上訴人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廣云
審判員 王春峰
審判員 郟文慧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