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鄧*,女,1985年12月12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鄧先鋒,男,1958年8月15日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男,1983年3月12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月娥,女,1959年5月16日,系張定定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酉寒,男,1953年10月14日生,漢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川匯區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020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鄧先鋒、被上訴人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娥、董酉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鄧*、張**經人介紹于2007年陰歷春節后相識,2007年1O月26日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8年6月底按當地風俗舉行結婚儀式,雙方在辦理結婚證后舉行結婚儀式前共同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張*然,現跟隨鄧*共同生活。雙方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生氣,2009年3月鄧*曾向川匯區婦聯反映其在家中受虐待一事,婦聯曾調解過。2009年8月11日鄧*、張**雙方就離婚事宜達成協議,婚生女跟隨鄧*撫養,張**按每月500元支付子女撫養費,付至其女18周歲止,共計108000元。鄧*所帶嫁妝歸鄧*所有。但雙方在簽訂該協議后,張**未按協議履行。鄧*婚嫁物品有:海爾29寸彩電、海爾全自動洗衣機及上菱牌柜式飲水機各1臺,棉被1O床,被罩10條,雙方無婚后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現鄧*無固定收入及住所。
原審認為,夫妻之間應當互相珍惜對方的感情,共同創造更好的家庭幸福生活?,F張**不盡丈夫職責,對鄧*及婚生女虐待,未盡家庭義務,且張**當庭同意解除婚姻,鄧*、張**之間感情已徹底破裂。鄧*要求離婚,張**同意離婚,應以準許。因婚生女現跟隨鄧*生活已穩定,且張**同意可由鄧*撫養,為了孩子有個穩定的生活學習環境,便于管理教育,婚生女繼續跟隨鄧*生活為宜,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子女撫養費鄧*、張**在離婚協議中曾協商過,應依照此標準即每月500元計算為宜。鑒于婚嫁物品屬鄧*所有,并且在雙方離婚協議中曾有約定,應尊重雙方約定?,F鄧*曾被張**虐待存在事實,并且其無固定收入及住所,張**應當給予鄧*經濟幫助金及過錯賠償金共計20000元為宜。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準予鄧*與張**離婚。二、婚生女張*然跟隨鄧*共同生活,張**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O日內向鄧*支付當年子女撫養費,以后每年元月1O日前支付當年子女撫養費,至張*然十八周歲止,撫養費按每月500元計算。三、婚前嫁妝包括海爾2 9寸彩電、海爾全自動洗衣機及上菱牌柜式飲水機各1臺,棉被1O床、被罩1 O條由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交付原告鄧*并履行完畢。四、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O日內給付鄧*經濟幫助金及過錯賠償金共計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張**負擔。
鄧*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關于小孩的撫養費問題,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曾協商過,一次性付清,應尊重雙方約定,原審按每年給付錯誤應予糾正。因張**確有過錯,遺棄家庭成員,有川匯區婦聯的相關證明,應給付鄧*損害賠償金5萬,原審只支持2萬元欠妥。因無固定收入,無固定住所,應視為生活困難,應給付2萬元生活資助費為宜。請求撤銷原審判,改判張**一次給付鄧*各種費用。全部案件受理費用由張**承擔。
張**答辯稱,原審判決張**每年支付的形式是正確的。張**因病,無固定收入,在天氣好的時候以賣茶為生,又需大量醫療費,一次性支付撫養費支付不起。雙方離婚協議是在鄧*欺騙的情況下簽訂,原審判決張**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欠妥。張**不應支付賠償金,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張**有虐待鄧*和女兒的情況。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不是張**的真實意思表示。綜上,考慮張**身體和生活狀況,撫養費應以150-200元之間為宜。
二審中,鄧*提交女兒住院憑證,要求張**承擔小孩的醫療費。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婚姻自由。鄧*起訴與張**離婚糾紛,張**同意離婚,原審判決解除婚姻關系正確。上訴要求一次支付各項費用,增加損害賠償金、經濟幫助費。經查,對于子女撫養及撫養費雙方簽訂有離婚協議,張**稱該協議是在欺騙情況下簽訂,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此,子女的撫養費支付方式應尊重雙方約定,應當一次性予以支付。關于鄧*要求增加損害賠償金、經濟幫助費,由于張**無固定工作,原審依據其實際情況判決給付損害賠償金及經濟幫助費20000元適當,鄧*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三)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川匯區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02067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及訴訟費用負擔。
二、變更川匯區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0206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婚生女張*然跟隨鄧*共同生活,張**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O日內向鄧*一次性支付子女撫養費108000元?!?/p>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上訴人張**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袁 建 國
代理審判員 馮 達
代理審判員 曹 春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