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佛中法民一終字第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程瑩,女,2000年10月11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別行政區粉領榮輝中心第三座16k。
法定代理人潘林,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別行政區粉領榮輝中心第三座16k。
委托代理人翁彤謹、熊井春,均系廣東中信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強,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忠義路99號404房。
委托代理人周明星,廣東邦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程瑩因與被上訴人程強撫養關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2005)佛禪法民一初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程強與潘林于1997年7月相識, 2005年8月4日,雙方于2000年10月11日生育非婚生女原告李程瑩,原告隨母親潘林現定居香港。另查明,被告與他人投資開設了佛山市杰瑩經貿有限公司,該司目前呈虧損狀態。
原審判決認為:本案屬非婚生子女撫養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張撫養費合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香港生活水平高于內地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750元撫育費欠缺依據,撫育費應依據本地生活水平結合被告負擔能力來確定,盡管被告開設公司,但相關證據證明其公司呈虧損狀態,原告有關撫養費標準過高,原審法院酌定撫養費為每月700元,由于原告無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撫養費應定期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相關撫養費標準及支付形式缺乏理由,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被告程強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李程瑩支付撫養費700元,從2005年8月起支付至原告獨立生活之日止。
上訴人李程瑩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關于被上訴人的支付能力問題。被上訴人投資開辦有兩家公司:一為佛山市民強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投資40萬元;一為佛山市杰瑩經貿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投資72萬元,該公司的經營范圍為鋼材、鋁材、有色金屬,要正常經營,需要幾百萬元的資金才能正常運作。因此,被上訴人具有一次性支付能力,但一審法院僅以其提交的佛山市杰瑩經貿有限公司幾份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就認定其開辦的公司虧損,被上訴人沒有撫養能力,明顯依據不足。對于而被上訴人提交的財務資料的真實性,上訴人是不予確認的。2、上訴人現居住在香港,但一審法院卻認為應當依據佛山本地的生活水平來確定并計算上訴人的撫養費,違反法律的規定。3、一審法院對香港生活水平高于內地這一眾所周知的事實不予采納,缺乏依據。二、一審判決明顯不公正。1、大陸的婚姻法、有關子女撫養問題的法律法規都有對子女合法權益,尤其是受撫育的權益作了充分保護的規定。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檢驗單、醫療費單據等,已充分證明其身體狀況,需要經常治療。香港的生活費支出、教育費支出都高于佛山,由于上訴人的母親在香港無錢請律師對上訴人在香港的費用進行見證,故上訴人沒能提交本人在香港的生活費用等情況。但一審判決沒有對上訴人給予任何保護,只是盡力減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撫養責任。在被上訴人開有兩家公司的情況下,一審只判決其每月支付上訴人700元的生活費明顯不公正。
上訴人李程瑩二審期間提交以下證據:1、房地產查詢結果,證明被上訴人在禪城區大福南路有一套商品房。2、房地產權證存根,證明被上訴人在桂城南五路還有一套商品房。3、工商登記資料,證明佛山市民強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依然存在。三份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財產,有履行的能力。被上訴人程強質證認為,上述三份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已經過了舉證期限,不同意質證。即使該三份證據是真實的,但與確認撫養費的數額與有沒有財產沒有必然聯系。一審確認撫養費的數額是正確的。本院認為,上訴人李程瑩提供的證據1、2,被上訴人程強確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為工商部門的企業登記資料,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訴人程強答辯稱:被上訴人經營的佛山市民強裝飾有限公司已經倒閉,另外一間佛山市杰瑩經貿有限公司處在虧損狀態。撫養費應該根據雙方的收入和當地相應的生活水平確定,不應以香港的生活水平來確定撫養費的數額。原審認定的付款時間及金額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無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程強在二審期間提交以下證據:1、佛山市杰瑩經貿有限公司2005年1月至12月的電子繳稅憑證十二份、記帳憑證兩份、發票三份,證明電子繳稅憑證與一審提交的損益表上的數額是吻合的,佛山市杰瑩經貿有限公司是處于虧損狀態。上訴人李程瑩對該證據的完整性有異議,認為記賬憑證是被上訴人程強單方制作的,所以不予確認;對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完整性有異議,以上證據不能證明企業處于虧損狀態。2、報紙復印件兩份,證明報紙上刊登的佛山市民強裝飾有限公司于2001年就登報刊登了清算公告,公司現已注銷。上訴人李程瑩認為該公司于2004年在工商部門查詢時仍然存在,所以該企業沒有被注銷,也不能說明公司的債權債務已經清算完畢。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程強提供的佛山市杰瑩經貿有限公司2005年1月至12月的電子繳稅憑證十二份雖然與其在一審提交的損益表中記載的所得稅數額一致,但所得稅額是以主營業務收入為依據,并不能全面、真實反映出企業的盈虧狀況;而被上訴人程強在一審時提供的損益表記載的利潤等項目均為其自制,無其它證明力較強的原始單證予以佐證,因此,被上訴人程強以證據1證明佛山市杰瑩經貿有限公司處于虧損狀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證據2因與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記資料相矛盾,且該證據不能顯示企業在清算后的債權債務情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除“被告與他人投資開設了佛山市杰瑩經貿有限公司,該司目前呈虧損狀態”以外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被上訴人程強與他人投資開設了佛山市民強裝飾有限公司、佛山市杰瑩經貿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獨立生活為止。本案中,被上訴人程強作為非婚生子女李程瑩的生父,依法應履行相應的撫養教育義務。由于上訴人李程瑩自出生后一直隨母方生活,故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之規定,上訴人李程瑩應由其母親潘林攜帶撫養為宜。作為不直接撫養上訴人李程瑩的一方,被上訴人程強應給付相應的撫育費。關于撫育費的數額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間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并結合本案中子女的實際需要、訟爭雙方所述稱的經濟收入情況及舉證的財產狀況、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審法院確定由被上訴人程強按月支付上訴人李程瑩撫養費700元數額偏低,不足以滿足上訴人李程瑩日常生活費用所需,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李程瑩隨其母親潘林生活在香港,消費支出水平及物價指數較高,南昌被上訴人程強作為佛山市民強裝飾有限公司、佛山市杰瑩經貿有限公司兩間企業法人的投資者及數間物業的所有權人,應具有一定的經濟負擔能力,且其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兩間公司現處于虧損或者歇業狀態,亦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反映其本人目前的經濟狀況,因此,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上訴人李程瑩主張的撫養費數額每月2750元過高,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上訴人程強按月支付上訴人李程瑩撫養費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