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麗麗,女,1987年12月19日生,系被告長女。
原告常孟麗,女,1990年4月14日生,系被告次女。
原告常勝南,女,1991年11月1日生,系被告三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賈君驍,男,成年。
被告常海龍,男,1966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陽,男,1948年12月30日生。
原告常麗麗、常孟麗、常勝男訴被告常海龍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曉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三原告系被告之女,尚未能獨立生活,且均在校就讀,多年來被告作為父親不盡家庭義務,沒有給付過生活費用,三原告的母親已無力承擔,請求被告按每月1400元給付三原告生活、教育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三原告所訴不屬實,三原告上學、生活基本上都是被告供給的;2、被告現在是一個殘疾人,面臨失業,自己的溫飽都難以維持,沒有能力撫養;3、長女和次女都已成年,三女兒尚未成年,愿意按法定標準給三女兒支付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常麗麗(21歲)、常孟麗(18歲)、常勝南(17歲)分別是被告常海龍的長女、次女、三女。常麗麗系鄭州旅游職業學院06高職旅游英語一班的學生,常孟麗系少林中學三十一班學生,常勝南系登封市第五高級中學二年級八班學生。常海龍系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礦采煤三隊職工,2008年1月、3月、4月份的實發工資分別為:1960元、3141元、2780元。三原告的母親吳珍無業。三原告認為被告未盡撫養義務,且其母親已無能力負擔該項費用,遂訴于本院。
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原告常麗麗已滿18周歲,且在大學就讀,已有獨立生活能力,無權再請求被告支付撫養費,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孟麗雖已滿18周歲,但尚在上高中,屬于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原告常勝南尚未成年,且原告的母親吳珍沒有能力負擔撫養費用,故被告應支付撫養費至二原告高中畢業。被告辯稱三原告上學、生活的費用基本上都是其供給的,自己沒有能力撫養,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對此本院不予采信。關于撫養費的數額,按被告2008年1月、3月、4月份的平均工資的20%較為合適,即每月應支付525.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常海龍應分別支付原告常孟麗、常勝南撫養費至其高中畢業,按每人每月525.4元,從起訴之日起,于每月的一號支付;
二、駁回原告常麗麗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曉輝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