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歐陽瑛,男,因犯罪正在服刑。
被告:李元娥,女,因患精神分裂癥尚未治愈。
法定代理人:許家蘭,女,系李元娥之母。
原告歐陽瑛與被告李元娥經人介紹相識后,于1982年12月22日自愿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歐陽瑛外出打工,從此與妻子分居。1998年4月,歐陽瑛在外省打工時與有夫之婦王英相識,兩人同居生活。1999年4月,歐陽瑛與王英一同回到本村,在本村一山沖里喂養雞、鴨、魚等,并搭了個工棚,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李元娥對歐陽瑛進行過規勸,但歐陽瑛置之不理。歐陽瑛與王英的同居,給李元娥造成了精神上的嚴重傷害。李元娥于2000年元月開始精神失常。同年7月24日,李元娥到湖南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進行精神病鑒定,結論為:李元娥患精神分裂癥,目前無行為能力。李元娥的胞兄共為她支付醫療費、鑒定費等共計3368.50元。2000年8月25日,李元娥以歐陽瑛、王英犯重婚罪為由向會同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2000年12月2日,歐陽瑛、王英因涉嫌重婚,經會同縣人民法院決定,被依法逮捕。2001年1月14日,該院以重婚罪依法判處歐陽瑛、王英有期徒刑各一年。
判決生效后,歐陽瑛關押在會同縣公安局看守所服刑。
原、被告的有:四縫三間的木屋1棟,打米機、粉碎機、電機、舊拖拉機、柴油機各1臺,母豬1頭及部分木料。
2001年8月15日,歐陽瑛以李元娥起訴其重婚致其被判刑,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向會同縣人民法院提起,并要求撫養兒女。
李元娥的母親作為她的法定代理人辯稱:如歐陽瑛堅持要求離婚,須付給李元娥為治病所花的3368.50元,并支付其今后的生活費、繼續治療費25000元,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婚后共同財產歸李元娥所有。
【審判】
會同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歐陽瑛與被告李元娥婚后感情較好。但歐陽瑛于1995年外出打工后與李元娥分居已達6年之久。歐陽瑛外出打工期間,自與王英相識后,逐步發展到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李元娥以歐陽瑛與王英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歐陽瑛與王英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現歐陽瑛提出與李元娥離婚,予以支持。由于歐陽瑛與王英的重婚,給李元娥精神上造成了極大的傷害,致使李元娥患有精神分裂癥,至今未愈,且目前無行為能力,因此,歐陽瑛應當承擔李元娥今后的生活費、繼續治療費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對李元娥提出的賠償要求,因歐陽瑛無力全部承擔,予以部分支持。雙方長女已外出打工,能獨立生活,不需要撫養。次女、兒子尚年幼,需要撫養,因目前李元娥患有精神分裂癥,無撫養能力,應由歐陽瑛撫養。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有享受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該院于2001年9月24日判決如下:
一、準許歐陽瑛與李元娥離婚。
二、次女、兒子由歐陽瑛撫養,但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李元娥有探望的權利。
三、四縫三間的木屋各一半,左邊歸歐陽瑛所有,右邊歸李元娥所有。粉碎機、舊拖拉機、柴油機歸歐陽瑛所有;打米機、電機、母豬、家具等歸李元娥所有。
四、由歐陽瑛支付李元娥因治病已支付的醫療費、鑒定費等費用336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