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夫妻感情破裂
夫妻感情破裂是我國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定標準,而近十年來,社會和法學界對此標準一直存有爭議。此次婚姻法修正草案征求全民意見,離婚標準又成為一個爭議很大的熱門問題。從80年代開始,就有不少學者撰寫和發表文章,對感情破裂的立法適用性和可行性提出過反思,主張離婚條件應修改為破裂或者夫妻關系破裂,而不是感情破裂。
但新《婚姻法》頒布后仍然保留了夫妻感情破裂的離婚條件。誠然,婚姻的成立,源出于感情;夫妻的離異,歸咎于感情,感情是婚姻不可易移的基礎。但感情的表露方式是因人而異的,對夫妻感情進行判斷,主觀隨意性很大,有不少人包括一些法官提出,“感情是一個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個人的內心感受,具有抽象性、主觀性和可變性,它的可視性和可把握性都是極差的,法官難以識別和判認”。有的人甚至認為認識這個問題之難,“就是組織心理專家對夫妻雙方進行心理分析,也不一定能得出準確的感情確已破裂的結論,因為心理上的原因太復雜了,而且心理受客觀條件影響的因素也太多了”。夫妻感情不是社會關系,既不能由法律調整,也很難判斷。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的要素之一,不能涵蓋婚姻關系的全部內容。感情因素只發生在夫妻兩個人之間,但婚姻關系卻與法律責任和社會整體利益密不可分,其內涵遠遠超出感情之外。最難的是夫妻感情破裂還需要證據來證明,重證據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原則之一,這就給離婚的當事人設置了一道難已跨越的鴻溝。但不管怎么說,應當承認,正確判斷雙方當事人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但卻未必是根本無法解決的問題。畢竟,人們還在離婚,誰也不能剝奪你離婚的自由。“感情破裂”與否是審理離婚案件的關鍵,認定了感情破裂就可以判決離婚,否則就不應判決離婚,也就是說夫妻感情破裂是我國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定標準。新《婚姻法》和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對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出了較具體的規定,分述如下:一、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1、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所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注意,如果上述行為是以夫妻名義的,則構成重婚,這也是“重婚”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區別。2、實施或虐待 遺棄家庭成員的。所謂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的。5、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的,應準予離婚。二、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的14項情形中與新《婚姻法》不抵觸的情形該司法解釋與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且該司法解釋沒有廢止,所以對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的14項情形予以認定。具體包括: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后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