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判決中“駁回請求”的表述不妥,離婚案件的處理,一般根據離婚雙方的婚姻基礎和婚后夫妻感情、來確定是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現在不少審判法官及代理律師對判決不準予離婚的案件、判決條款用“駁回原告xxx離婚的訴訟請求” 來表述, 筆者認為此表述欠妥, 現對此提出如下異議, 供同仁商榷。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三十二條規定:如感情己破裂, 調解無效, 應準予離婚,反之就不準予離婚。該法律條款規定,離婚與否、人民法院處理時應作出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判決表述。法律條款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從末出現過駁回和不駁回離婚訴訟請求的表述,故用駁回原告離婚之訴訟請求來表述不準予離婚,無法律依據。
再從當事人的民事訴訟的實體權利角度考慮,法律賦予婚姻雙方當事人、有要求離婚和不同意離姻的實體權利,判決不準離婚僅是在本案中不支持其請求權,在一定的期限到達時其仍然還可以主張自己要求離婚的請求權,在雙方沒有離婚之前雙方始終享有離婚與否的實體權利,僅僅在一定的法定期限內不可訴訟而己。民事訴訟中無訴權可裁定駁回起訴、請求不合法或沒有實體上的請求權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而離婚案件的原告請求并非不合法、也不是沒有實體上的請求權,因此.用“駁回” 表述不準離婚,顯然有錯。
從語法的角度分析,準予離婚和不準予離婚的表述是相對應的,概括了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這種表述對離婚糾紛案件的判決非常準確,而駁回原告離婚訴訟請求缺少了相對應的一面,不可能判決準予離婚用不駁回訴訟請求來表述,所以處理離婚糾紛案件對不準離婚的用“駁回” 一詞具有習慣上和語法上的錯誤。
綜上.筆者認為判決不準離婚的判決條款應表述為“原告某某與被告某某離婚之訴訟請求不予準許”,準予離婚的應為“準予原告某某與被告某某離婚”。這樣的表述既符合法律規定也能準確的表達判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