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離婚后多年,女方向男方索要孩子的撫養費時才發現男方居然還隱匿了一套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為此向法院起訴主張分割該房產,法院最終支持了女方的訴訟請求。上海離婚糾紛律師指出夫妻在離婚后,如果有證據證明一方在離婚時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另一方仍有權主張分割該財產。
孫重和李丹原本是夫妻,兩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婚生子孫小某離婚后由女方撫養,孫重定期給付李丹撫養費和教育費;現住公房及房屋內所有物品歸女方所有;現金、存款上雙方不存在共同財產,離婚時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經營的公司、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后屬男方。2014年,李丹在作為孫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據“離婚協議”要求孫重付撫養費時,發現孫重現住房是其與李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孫重在離婚時對該房屋進行了隱瞞。故李丹以此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判決涉案房屋全部歸自己所有孫重辯稱,李丹的起訴期早以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而且當時雙方因為感情不和,從2001年便已經開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間完全用個人的財產購買的,應屬于個人財產。同時,離婚協議中的公房在離婚時已經取得完全產權,與公房相比,現住房在離婚時價值較小,而且購買此房也告訴過李丹,故對于該房屋完全沒有隱藏的動機和必要。況且,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后屬男方”,自己的現住房理應屬于個人財產,因此不同意李丹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涉案房屋系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判決房屋歸孫重所有,孫重給付李丹房屋折價款一百余萬。判決后,孫重、李丹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法院認為:雖然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有“男方經營的公司,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后屬男方”的約定,但在房產價值遠大于汽車的常識背景下,以“等”字涵蓋房屋,違背常理,故該房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應屬于雙方共同財產。對于孫重所提的李丹訴訟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因孫重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李丹在訴訟時效結束之前已經知道該套房屋的存在,故李丹表示其作為孫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訴孫重給付撫養費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該套房屋的解釋較為合理。對于房屋的分割問題,原審法院參照李丹提出的市場價格及周邊地區房屋的市場價格酌情確定房屋的市場價格并無不妥,同時原審法院結合孫重隱匿財產存在過錯、涉案房屋登記在孫重名下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孫重所有,孫重給付李丹折價款一百余萬,并無不當。綜上,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最終駁回了兩人的上訴,維持了原判。
滬律網提示:對于夫妻財產的分割,原則上需要在離婚時一并分割,離婚后一方的財產就與另一方沒有關系了,但是如果一方在離婚時,故意以隱匿、變賣等方式轉移夫妻財產,使得另一方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應當獲得的份額變少,另一方有權起訴請求分割該部分財產。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表示:本案中雖然存在著離婚協議,但是對于涉案的房產沒有約定,李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也不知該房產的存在,而且房屋是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因此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孫重故意隱匿該房產,也應當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