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起訴
離婚訴訟應由夫妻一方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案件的起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條件。原告與被告應為具有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當事人在起訴時應提交雙方的結婚證明;屬于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應提供事實婚姻的證據。離婚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的;
(2)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的;
(3)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4)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5)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
(6)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沒有經常居住地,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
此外,非軍人對軍人提出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果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無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值得注意的是,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如何提起離婚訴訟、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訴訟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意見。如某男婚后受傷,為限制行為能力,因其與妻感情不睦,其父母以某男的名義向法院起訴離婚,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的審判指導性著述中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論結婚還是離婚都由其自行決定,因為其并非完全喪失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主動起訴離婚的情況下,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結婚之初就存在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的,則應提起婚姻無效之訴,提起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婚前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力欠缺的原因在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則先需要解決程序上的問題,變更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配偶的監護權,由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訴訟。
2.離婚訴權的限制
(1)對現役軍人配偶離婚請求權的限制
我國《婚姻法》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通過對軍人配偶離婚請求權的限制,來實現對現役軍人婚姻的特別保護。和1980年《婚姻法》相比,這次修正在后面加了但書規定。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的規定,本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32條第2款前3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現役軍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軍或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役、具有軍籍的人員。退役、復員、轉業軍人和在軍事單位中工作但具有軍籍的職工,均非現役軍人,其配偶提出離婚,按一般規定處理。
軍人的配偶,是指與現役軍人具有婚姻關系者,不包括與現役軍人有婚約關系者。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是指非軍人一方向現役軍人提出離婚的情況。如現役軍人一方向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或者男女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離婚糾紛,不適用該條的特別規定,而應按一般規定處理。
所謂“須得軍人同意”,是指軍人配偶要求離婚時,如果未經軍人本人同意,一般不得準予離婚。在處理離婚糾紛時,我們既要依法保護現役軍人的婚姻,同時也要根據具體情況保護軍人配偶的合法權益。因此,在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時進行說服教育,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
該條中規定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是針對“須得軍人同意”而言的。也就是說,“須得軍人同意”不是絕對的,如果夫妻雙方感情破裂是由于軍人一方的重大過錯造成的,如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及其他重大過錯,非軍人一方也可以提出離婚請求,經過對軍人一方的說服教育仍不同意離婚時,法院應判決準予離婚。
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須得軍人同意的規定,只是保護軍人婚姻的民事方法。如果離婚糾紛是因第三者介入破壞軍人婚姻家庭而引起的,應排除外來干擾,幫助當事人改善和鞏固婚姻家庭關系。對破壞現役軍人婚姻構成犯罪的,應按我國《刑法》有關規定給予刑事制裁。
(2)對男方離婚請求權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