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概述:
何某與妻子離婚時簽訂了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約定將兩人共同房產分別給妻子和女兒,并且補償妻子和女兒的生活費、扶養費共40萬,但簽訂完協議后,何某覺得這樣對自己太不公平了,房子和財產大部分都給了妻子和女兒,自己所剩無幾了,表示不予履行協議內容,于是,妻子將何某告上法庭,要求何某履行離婚協議約定內容。
何某能否對離婚協議內容反悔不予履行?
法律學者認為:何某與謝某達成的離婚協議,實質上是一份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在雙方不具備離婚形式要件情況下,婚前離婚協議對雙方都不產生法律效力力。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對訴前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根據該規定,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并不是從雙方當事人簽字時生效,而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即財產分割是離婚的附加協議內容,沒有離婚事實的產生就沒有財產分割的后續,也是說雙方沒有在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或者沒有獲取人民法院的離婚法律文書,財產分割協議內容則自然無效。可見,在雙方不具備離婚形式要件情況下,婚前離婚協議對雙方都不產生法律效力力,故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