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了協議未辦離婚手續,協議是否有效?而鐘某和羅某雖然達成了離婚協議,但雙方并沒有持協議辦理離婚手續,該離婚協議關于孩子撫養及夫妻財產的約定并沒有生效。近日,壽縣法院審結一起離婚案件,沒有支持原、被告雙方曾經約定的離婚協議書內容。
2011
相關案例:
鐘某與丈夫羅某因生活瑣事出現矛盾,兩人曾就離婚、孩子撫養、夫妻財產的分割問題達成協議,協議約定兩人離婚,孩子由鐘某撫養,夫妻共同財產歸鐘某所有,羅某在協議上簽了字。但事后因羅某反悔,兩人未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半年后,鐘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羅某離婚,并提交了有羅某簽字的協議,請求法庭按照協議作出判決。羅某認為這紙離婚協議是其在半年前一次爭吵中因為沖動而簽下的字,不能代表他現在真實意思表示。羅某表示同意離婚,但要求按照婚姻法有關規定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及孩子撫養問題。
法庭審理認為:
鐘某和羅某達成的離婚協議雖是兩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是適用此協議的前提是雙方當時已經實際在婚姻登記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而鐘某和羅某雖然達成了離婚協議,但雙方并沒有持協議辦理離婚手續,該離婚協議關于孩子撫養及夫妻財產的約定并沒有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規定, 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因本案中鐘某與羅某婚生子已滿十周歲,故跟誰生活應征求本人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當事人達成的離婚協議,是一種有關身份的協議,其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已經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手續。本案中,鐘某和羅某未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不屬于適用該條司法解釋的情形,其因離婚形成訴訟,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根據離婚時財產的狀況處理。(鮑廣軍 余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