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否有效,離婚協議,是指夫妻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以及離婚后債權債務和財產如何處理、子女歸誰撫養等問題達成的共同意思表示。離婚協議涉及的是當事人身份關系的解除及因人身關系解除引發的財產關系的改變。
2011
[案情]
劉某與程某夫妻經協商,于2010年1月12日達成離婚協議:雙方自愿離婚;婚后購買的120平方房屋一套歸劉某所有,劉某給付程某50萬元,協議簽訂時付30萬元,余款20萬元于2010年8月底付清;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切家電及其它生活物品歸程某所有。2010年9月19日,劉某持離婚協議書向法院提起訴訟,程某接到訴狀后,提交答辯狀的內容與協議書基本一致,但卻以劉某遲遲沒有支付20萬元為由反悔不同意離婚。
[判決]
法院審理查明,程某不能生育未如實告知劉某,是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劉某要求與程某離婚的主張,應予支持。法院判決雙方離婚的同時,按照雙方所簽協議的內容對財產進行了分割。
[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離婚協議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故協議內容無效,法院不應按協議的內容作出判決。
第二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涉及夫妻人身關系條款是無效的,但其中涉及財產關系的條款則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在判決離婚的條件下是有效的,應當按照協議書的內容進行財產分割。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離婚協議,是指夫妻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以及離婚后債權債務和財產如何處理、子女歸誰撫養等問題達成的共同意思表示。離婚協議涉及的是當事人身份關系的解除及因人身關系解除引發的財產關系的改變。
1、離婚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三項,即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其中關于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夫妻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處理則屬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性質,這兩種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均屬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因此,離婚協議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與離婚訴訟是一種復合之訴。
2、離婚協議中涉及夫妻人身關系條款是無效的。首先,我國法律對婚姻關系的解除是采登記要件主義和訴訟要件主義相結合的原則,即當事人既可以選擇登記離婚,也可以選擇訴訟離婚,兩者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否則,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就不可能解除。其次,就當事人是否同意離婚而言,由于主客觀原因,當事人關于離婚的意思表示可能發生變化,也應該允許變化。因為夫妻感情不是定數,而是變數,隨著時間、環境、對方言行、自我認識等各種因素的變化,雙方或是一方對婚姻前途的判斷會有所不同,甚至作出相反的決定。因此,一方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后又反悔不同意離婚,是很正常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婚姻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為一種證據,證明夫妻感情曾經出現過重大裂痕。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對于是否同意離婚的約定,屬于人身關系的性質,因而不能用書面契約來約束,即法律不會禁止當事人之間是否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反復更改。只有當事人通過訴訟解除了婚姻關系或者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法律才對離婚的事實予以確認。
3、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關系的條款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在雙方同意離婚或者判決離婚的條件下應當認定其效力。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離婚,應當按雙方約定分割財產。財產分割協議應在條件成就即離婚時產生法律效力。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所附生效條件,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附生效條件,因為其成就需要離婚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決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單方面使財產分割協議不產生約束力且不會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民法通則》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雖然在事實上與當事人雙方身份關系的變動有關,但關于財產分割的部分條款屬于“有關財產關系的協議”,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的有關合同成立與生效及合同的履行等規定。除非有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否則,人民法院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故應當將協議作為分割夫妻財產的重要證據,即法院要按照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