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浙0402民初348號
原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尤辰榮,王玨,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查宇東,施霽(實習),浙江泰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甲因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邱雙雙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榮、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宇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被告于2003年經鄰居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曹某乙。雙方結婚之始即2004年9月原告就在上海攻讀研究生,而被告在嘉興市工作,兩人僅在周末偶爾相聚,該狀態一直持續至2015年10月。由于雙方客觀上長期處于分居狀態,婚前互相了解不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來,張某及其家人對于曹某甲多有指責與不滿。加之,雙方性格、生活習慣上的差異,兩人漸行漸遠,常因瑣事爭吵,也曾起草過離婚協議。2015年10月,雙方因瑣事發生激烈爭吵,被告將原告的衣物等物品從高樓窗口丟出,嚴重破壞了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自此,雙方感情徹底破裂。婚生子曹某乙現于原告共同生活,在上海讀書,由原告照顧其生活。因此孩子隨原告生活,由被告給付孩子的撫養費,更有利于維持孩子原生活狀態及環境的穩定,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長。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訴請判令:一、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原告每月1000元撫養費。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三套房產、一輛汽車)。
被告張某答辯稱,原、被告雙方雖在不同城市,但這并不影響雙方的感情。原被告雙方都是高學歷知識分子,感情基礎還是有的。被告現在武警醫院工作,是一名現役軍人,希望法院保護軍人的婚姻。婚生子年齡還小,需要父母雙方的照顧,目前婚生子主要由被告母親照顧。因此,原告提出離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長。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曹某甲提供了結婚證一份,證明雙方婚姻情況。
被告張某對原告曹某甲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張某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曹某甲提供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案件事實如下:被告系現役軍人。原、被告于2003年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曹某乙。婚后初期雙方感情尚可,后因婚生子教育問題雙方產生矛盾。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因工作原因分居兩地,但原、被告自相識、相戀至辦理結婚登記、生育兒子,應該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和婚姻基礎。被告系一名現役軍人,根據《婚姻法》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就目前情況而言,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原告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存在重大過錯,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某甲要求與被告張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邱雙雙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