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異國情侶結婚,卻因為思想觀念的不同而經常發生爭吵,在結婚不到一年的時間,兩人就分居了,女方遂提起了離婚訴訟,經我國法院的調解,雙方達到了離婚調解協議,給這一段跨國婚姻畫上了句號。
呂某系越南籍,在2017年的時候到我國浙江省打工,與浙江人嚴某相識后相戀,兩人2019年在貴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兩人婚后沒有生育子女,但經常因為但因民族文化差異和家庭觀念不同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吵。兩人從2020年1月開始分居,呂某便向我國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法官在受理案件后,及時聯系上了嚴某,嚴某表示愿意配合法院,也尊重其妻子的決定,同意到法院領取手續進行調解。今年九月,原告呂某與被告嚴某來到了法院,經過法官耐心和細致地釋法明理,并提出切實可行的調解方案,原告呂某和被告嚴某自愿達成了離婚調解協議,解除婚姻關系,并由原告補償被告嚴某人民幣20000元。
問題1:這一離婚案件是否適用我國的《婚姻法》?
律師表示到:由于呂某是越南籍,所以這一離婚訴訟實際上是具有涉外民事關系的,而呂某選擇到我國的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那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律”這一跨國的離婚訴訟,就應當適用我國的法律,即《婚姻法》。當然,在《民法典》正式生效以后,《婚姻法》會被《民法典》所代替,屆時我國法院審理的涉外離婚訴訟就應當適用我國《民法典》第五遍“婚姻家庭”的相關規定。
問題2:如何看待本案中的離婚調解協議?
律師指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我國法院在審理離婚訴訟時,法院的調解程序是必須的前置程序,只有經法院調解不成的離婚訴訟,法院才能加以審理和判決。因此,在本案中,經過法官的努力,原告呂某與被告嚴某能夠自愿達成離婚調解協議,雖然沒有挽回兩人的婚姻,但是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了這一離婚訴訟,一方面減少了法院司法資源的投入,另一方面也避免了雙方當事人對薄公堂的局面,避免更多糾紛的產生。而且,由于本案中的雙方當事人在結婚后沒有生育子女,所以兩人離婚時不存在子女撫養的問題,這更有利于離婚調解協議的達成。
問題3:我國法院在審理涉外離婚案件時應當注意的是什么?
律師提醒到:我國法院在審理涉外離婚案件時,法院首先需要審查的是當事人婚姻的效力,這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結婚條件,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沒有共同國籍,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或者國籍國締結婚姻的,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和第二十二條:“結婚手續,符合婚姻締結地法律、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的,均為有效。”即可能需要結合不同國家的婚姻法來審查當事人在結婚的實質條件和形式條件上是否滿足法律的要求,如果滿足要求的話,那么才能認定當事人的婚姻系有效婚姻,在此基礎上,我國法院才能依據我國《婚姻法》(《民法典》生效以后就是依據《民法典》)對離婚訴訟的規定,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再進行審理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