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情侶在分手后,男方向法院起訴,要求女方返還自己在戀愛期間所花的86萬元,一審法院認定這些款項屬于彩禮,因此判決女方需要返還這86萬元,女方不服后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同意維持了原判。
徐某和俞某本系情侶,在兩人分手后,俞某向法院起訴了徐某。一審法院同意俞某的觀點,認為這是俞某以結婚目的花的彩禮,因此判決徐某返還戀愛期間俞某為她所花的86萬。徐某自然不服,所以她又提起了上訴。按照徐某的意思,這些錢都是俞某主動為她花的,不管是之前給她的紅包還是給她購買的寶馬車,都是俞某主動的,而不是她要求的,所以她不需要還錢。在二審的時候,俞某提供了一個新的證據材料,這個證據是兩個人的聊天記錄,在聊天記錄里顯示俞某在與徐某聊天的時候,有稱她的母親為丈母娘,并且還說跟丈母娘見面給個紅包,以后提親要準備更大的紅包。而法院見到兩個人之間這樣的聊天記錄后,就認為俞某是以結婚為目的和徐某談戀愛的。在法院看來,如果兩個人之間表達愛意,一般都不會有這么大紅包,而俞某在與徐某交往的時候,每次的紅包都是數千元,最高都給她轉賬十一萬,所以這并不是普通表達愛意的紅包。因此二審法院同樣認定這些財產屬于彩禮,一審判決是正確的,因此駁回了俞某的上訴,維持了一審判決。
問題1:如何區分彩禮和一般的財產贈與?彩禮在什么情況下需要返還?
律師回答到:彩禮是以結婚為目的的財產贈與,因此相比一般的財產贈與,彩禮多了贈與的目的,當這一目的不能實現時,給付彩禮的一方當事人就可以要求收受彩禮的一方當事人返還彩禮。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因此,如果男女雙方不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哪怕是已經舉辦了婚禮并且以夫妻名義同居,彩禮的目的也是沒有實現的,彩禮也是需要返還的。另一方面,即便男女雙方已經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如果沒有共同生活居住就離婚的,或者給付彩禮方因為給付彩禮而在生活上陷入困境的,那么在離婚時,男方作為給付彩禮的一方是可以要求女方返還此彩禮的。”
問題2:本案例中的徐某為什么需要返還俞某86萬元?
律師解答到:在本案中,俞某在和徐某的戀愛期間,積累給徐某86萬元,但是俞某通過舉證,向法院證明了這些財產是帶有結婚為目的的,法院因此支持了這些財產確實屬于彩禮,那么當俞某和徐某分手后,兩人不能成功地辦理結婚登記,俞某所給付的彩禮目的沒有達成,俞某是可以要求徐某返還這些彩禮的。
問題3:本案給我們的啟示是什么?
律師提醒到:雖然彩禮是一種陋習,因為有悖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即婚姻不能與金錢掛鉤,但由于彩禮的由來已久,將其完全取締是不可能的,在現實中,因為彩禮發生的財產糾紛也是屢見不鮮。但是,我國的立法對彩禮的規則只有上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這一規則從實踐來看,已經是相對不夠適用了。所以,要想對彩禮糾紛進行規制,最重要的還是需要在立法層面進行相應的完善。